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1子1女,被告甲○○於106年間因買賣二手車而結識被告乙○○。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乃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3年年初開始與被告甲○○交往,並自113年9月開始同居迄今,被告甲○○、乙○○於上開交往期間,不僅多次出遊並拍攝親密合照及婚紗照,甚至發生多達28次之性行為,被告甲○○、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陳稱:伊不否認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
告乙○○交往、出遊、拍攝親密合照與婚紗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惟自112年8月原告之父死亡後,因原告與其母及大弟為遺產分割,放棄價值及金額頗為可觀之可繼承遺產,造成伊經營之二手車行發生困難,且原告開始有控制伊金錢之行為,伊與原告間之感情開始逐漸失和,又自113年7月開始,伊與原告間之爭執越來越多,伊開始偶爾住在自己開設之二手車行。嗣於113年11月2日,原告與伊發生激烈衝突,伊因而離家出走,原告亦更換家中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方暫居在被告乙○○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房屋,並幫忙負擔被告乙○○每月1萬3,000元之房貸,而被告乙○○則係與前夫所生之子住在父母家中,並未與伊同居。伊雖不爭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不否認伊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甲○○交往、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至少28次性行為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經查,被告甲○○雖陳稱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係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強行搶奪其手機而取得,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依被告甲○○提出之上開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僅記載:「報案人稱與妻子於上述時地發生家庭糾紛,對方將報案人的1支手機、1個皮包(13萬元)、1台汽車拿走。妻子還對報案人掌摑4下並將其眼鏡給砸破,妻子還將大門門鎖給更換掉。報案人表示暫不向對方提出刑事告訴,只想要拿報案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與被告甲○○所稱係遭原告強行搶奪手機,有所出入,況被告甲○○復未能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取得上開證據,又縱令被告甲○○所辯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為真,經本院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等保護法益,以及原告取得上開照片之手段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程度,仍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4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1子1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乃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3年年初開始與被告甲○○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多次出遊,並拍攝親密合照及婚紗照,甚至發生多達28次之性行為,而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合照、婚紗照、LINE對話擷圖、Instagram擷圖、性行為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4、133至143、159頁),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於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59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大專畢業學歷,與原告所生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開設霆豐國際二手車行,收入不穩定,先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然今年收入不佳,且扣除租金及成本後,每月僅有3、4萬元之盈餘,且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富邦資訊管理部之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經原告與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50、1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