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黃志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紅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訴狀,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