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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胡忠勝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被 告 田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佳

洪謝碧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88分之1408,於民國72年3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42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洪美佳、洪謝碧蘭、洪文正3人,其中洪文正已於88年11月17日死亡各事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5700號函所附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103至108及11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廢止前,經登記且現存之董事洪美佳、洪謝碧蘭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祖母胡陳昭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88分之1048,嗣後由伊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又胡陳昭於民國72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88分之1048,為被告(原名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3月7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於72年3月14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擔保債權發生,縱使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再經過5年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最遲亦已於107年3月7日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應係伊公司營運時,因生意往來所設定,但伊公司已結束營業多年,並於96年間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伊公司雖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但自伊公司結束營業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伊公司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曾祖母胡陳昭與他人所共有,

胡陳昭於72年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8分之1048,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於72年3月14日辦畢登記。又被告原名稱為「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田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7頁及第71至8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使存在,於87年3月7日即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2年3月7日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被告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最遲已於107年3月7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