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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竣程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廖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