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竣程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廖國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瓏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瓏哲;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所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0、12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堃隆所有,於95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欲買受上開房地,惟當時因資力非優,金融機關核准貸款困難,遂懇請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廖仁揮出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以廖仁揮名義拍定買受上開房地,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廖仁揮名下,並由原告繳納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廖仁揮另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由原告繳付上開貸款,原告並居住上開房地至今。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與廖仁揮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礙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繳稅金,原告與廖仁揮約定於109年9月間先將新勝段26地號土地及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信義街14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竣捷(即原告之弟),再於111年12月及112年將新勝段23地號土地及1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即原告之弟),並委託訴外人A01代書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則信義街145號房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12年2月初,原告通知廖仁揮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因廖仁揮身體不適,由廖仁揮之妻即被告A03委託被告A05協同代書辦理。迨廖仁揮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被告3人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拒絕移轉系爭房地。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張堃隆與廖仁揮為連襟關係,因張堃隆債信不佳,就系爭房地及信義街145號房地,張堃隆與廖仁揮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廖仁揮出名辦理貸款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廖仁揮並將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給配偶A03,A03再交予張堃隆之配偶張陳美諭轉交予張堃隆,由此可知,張堃隆始為借名關係之借名人。原告主張其為借名人,惟原告於95年間甫由大學畢業初出社會,豈有能力負擔每月高達5萬元之貸款,又廖仁揮豈有可能隨意答應毫無資力之原告要求而為出名人,故原告與廖仁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廖仁揮當時並未與張堃隆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配合辦理給張堃隆指定之第三人,而是約定應返還給張堃隆。又信義街145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廖仁揮配合張堃隆之指示,移轉登記予張竣捷。基於債權相對性原理,原告對伊等自不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係自被繼承人廖仁揮繼承取得。
㈡系爭房地之前手為原告父親張堃隆,95年間張堃隆因積欠債務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
㈢廖仁揮因借名關係協助出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750萬元作為
買受法院拍賣不動產資金,並出名於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原屬張堃隆所有之系爭房地、信義街145號房地,因而出名登記為前開拍定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廖仁揮為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㈣信義街145號房地由廖仁揮於109年9月22日移轉登記予張竣捷。
㈤被告A05有受A01代書聯絡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借名人廖仁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9月間即已終止,且廖仁揮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被告為廖仁揮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自應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或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廖仁揮之間,非存在於張堃隆與廖仁揮之間等語,查:
⒈原告提出廖仁揮向銀行申貸後交付該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
章資料、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照明細表、及清償借用廖仁揮名義申貸之貸款債務之匯款單、及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影本、原告繳納廖仁揮名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2
09、293至323頁)。由上開帳戶資料可證係由原告匯款到廖仁揮帳戶支付貸款債務,且被告對貸款係由原告清償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僅泛稱此為原告與張堃隆間之內部分擔等語,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A01到庭證述:系爭房地與
信義街145號房地是一起拍賣,原告說他們家要標回來,原告說他作茶葉無法證明收入,我說他資力不夠,要找一個有收入證明的人才能貸款,他必須找人來標,後來原告有找廖仁揮代標及貸款,我有問要不要寫借名契約,他們說是親戚不用寫,原告與廖仁揮約定要借名登記時我在現場,就是在原告的茶行我跟他們說明流程。實際負擔貸款債務的人為原告。這類似購屋貸款,一定要買房的人去貸款,必須以這房子抵押才能貸款,所以一定要廖仁揮向銀行抵押。我當時有說明若原告、廖仁揮將來不借名登記,要跟借名的那個人說,要借名時要把本金利息按時繳清,若有兩個月以上未繳清,被借名人就可以把房子賣掉,貸款還掉;被借名人到時候人家要登記回來的話,要配合借名人的意思,登記給他指定之人。這是一般我在說借名登記的主要內容。後來原告找我辦理信義街145號房地、系爭房地的返還登記,信義街145號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給張竣捷,這部分會這樣辦理是因原告已經結束跟廖仁揮間的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在在張竣捷名下,也是廖仁揮同意並配合辦理的,沒有他配合我無法辦登記。系爭房地是登記給原告弟弟張瓏哲,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們,說是否要返還登記,他們叫我趕快辦。系爭房地辦到一半是因為廖仁揮要拿印鑑證明時要我找他兒子,但他兒子一直很忙,沒有蓋章也沒申請印鑑證明,我資料也拿給廖仁揮兒子了。被告他們沒有說應該要張堃隆來請求,也沒有說不是登記給張瓏哲,沒聽到廖仁揮反對登記給張瓏哲,廖仁揮沒問我系爭房地是登記給誰,我認為廖仁揮沒問,是因為原告指定登記給誰,廖仁揮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70頁)。證人A01證述是由原告向廖仁揮借名向銀行貸款及拍買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而證人A01為協助系爭房地之拍買取得、貸款、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當知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過程,其證詞應屬可採。
⒊參以系爭房地與信義街145號房地是一起拍賣,依證人A01證
述上開房地之拍賣、貸款、移轉登記之脈絡亦屬相同,則系爭房地及信義街145號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條件如「借名人」、「被借名人」等應屬相同。而信義街145號房地由廖仁揮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給張竣捷,若如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張堃隆與廖仁揮之間,則信義街145號房地應不會順利移轉登記給張竣捷,且系爭房地亦不會有剛開始配合辦理但後續辦理到一半之情形,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為借名人,並以廖仁揮為被借名人之借名登記約定,應為可採。
⒋綜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廖仁揮之間,且約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廖仁揮與張堃隆之間等
語。惟被告A03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證稱:系爭房地於90幾年的時候是原告母親的,系爭房地登記在廖仁揮名下的原因我不曉得,我沒有參與。當時原告的父母找廖仁揮幫忙貸款,說他們的房子要被拍賣,說投資失敗,原告當時還是學生,原告與廖仁揮無往來。我兒子沒有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但應該要過戶給原告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依被告A03上開證述對於系爭房地貸款過程、原因及移轉登記並非了解,亦無明確證述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張堃隆與廖仁揮之間。且證述系爭房地於90幾年間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亦與事實不符,而由被告A03之證述,僅片面陳述與原告父母聯繫事宜,且主觀認為原告當時還是學生應由原告父母處理,但對於原告是否與廖仁揮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清楚,實難以A03上開證述而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張堃隆與廖仁揮之間,而不足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查廖仁揮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廖仁揮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廖仁揮之繼承人,廖仁揮對於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由被告繼承,且廖仁揮於112年8月19日死亡,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已消滅,而被告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且業已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繼承、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