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吳金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賴吳富珍
吳滿珍吳文珍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面積33.35平方公尺、編號1066-2⑴面積5
8.2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鄉公正路160號),及編號1066⑵面積0.4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井與混凝土基座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9,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永興為被告,惟吳永興已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追加吳永興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屬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又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56,000元、按月給付933元,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增為72,864元、1,22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水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面積33.35平方公尺、編號1066-2⑴面積58.24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鄉○○路16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066⑵面積
0.4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井與混凝土基座(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除去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72,8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2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前均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祀產,而吳德水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則吳德水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即有合法權源。又祭祀公業吳庭芹解散時,系爭2筆土地應分歸吳德水之繼承人取得,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其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10頁),另有房屋稅籍記錄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1月8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5司繼198號函附卷可稽(見潮補卷第73至91、95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筆土地於80年11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於分割、重測前同為同鄉竹田段344-1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79年10月13日自同段344-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祀產。
㈡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面積33.35平方公尺、編號
1066-2⑴面積58.2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附圖記載為『鐵皮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鄉公正路160號,即系爭房屋),及編號1066⑵面積0.4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井與混凝土基座(即系爭地上物),均為吳德水所興建。
㈢被告與吳永興均為吳德水之子女,吳德水於71年7月16日死亡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永興(異動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2日),嗣吳永興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吳永興之繼承人,亦為吳德水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
⑶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吳德水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而得使用祀產即系爭2筆土地一節,經查:
⑴吳德水為吳阿祿與吳馮辛妹所生之四男,祭祀公業吳庭
芹於78年6月13日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將吳阿祿列為已死亡之派下員等節,有屏東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所附申報書、戶籍資料、派下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專卷一第5、86、87、108、109、138頁),則吳阿祿生前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一事,固堪認定。
⑵惟以吳阿祿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住所為高雄州
潮州郡竹田庄竹田三百四十四番地,下稱竹田344番地),於吳德水部分之事由欄記載「高雄州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四百十九馮阿呆大正十四年(即民國14年)十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除戶」,而以馮阿呆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住所為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竹田四百十九番地),於吳德水(已改姓為馮德水)部分之續柄欄(即關係稱謂欄)記載「螟蛉子」,事由欄記載「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竹田三百四十四番地吳阿祿ノ四男大正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嗣吳阿祿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1日死亡,而吳德水於昭和4年11月1日至18年5月3日間雖以竹田344番地為住所,然其與竹田344番地戶主間之稱謂乃「同居寄留人」,迄其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25日申請戶籍登記時,仍未恢復本姓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一第135、138頁、本院卷第239、243、245、257、258頁),堪認吳德水於14年間即為馮阿呆所收養、入籍,而與本生家脫離關係,迄其生父吳德水於22年間死亡時,尚未復歸本生家,則吳德水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與吳阿祿之親屬間權利義務尚未回復,自無從因繼承吳阿祿而成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是以,被告抗辯吳德水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祭祀公業吳庭芹於79年9月21日申請解散,經竹田鄉公
所於同年月27日准予備查,其祀產中之分割、重測前竹田段344-4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3日以解散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竹田鄉公所114年5月28日竹鄉民字第1140503782號所附函稿、申請書、解散同意書、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專卷一第5至12、20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則系爭2筆土地於吳德水71年7月16日死亡前,均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祀產,至為明確,吳德水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即應得祭祀公業吳庭芹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被告就吳德水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已得祭祀公業吳庭芹派下員全體同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吳德水有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件吳德水並非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亦無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吳德水其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自屬對土地之無權占有;嗣吳德水死亡,被告為吳德水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2筆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迄無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訴請塗銷而獲勝訴判決,原告即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除去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相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多為住家(磚造平房)、空地,並
非工商業活動繁榮之地,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見潮補卷第57、58頁),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潮補卷第23至27、63至65頁),則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非甚高,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4%計算,即應屬相當。又系爭2筆土地於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9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66-2地號係於111年8月17日始自1066地號分割新增),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5、19、121、123頁),則按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共92.01平方公尺(計算式:33.35+58.24+0.42=
92.01),據以計算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內(即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所應一次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29,387元(計算式見附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起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491元(計算式:1,60092.014%12=49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387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起訴前5年內不當得利價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占用土地面積合計(㎡)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始、末日均計入) 年息 不當得利價額 計算式 年期 數額 92.01 108 1,520 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75日 4% 1,149 1,52092.014%75/365=1,149 109 1,600 1年 5,889 1,60092.014%=5,889 110 1,600 1年 5,889 同上 111 1,600 1年 5,889 同上 112 1,600 1年 5,889 同上 113 (閏年) 1,60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7日,共291日 4,682 1,60092.014%291/366=4,682 合計 29,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