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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李昱陞

李彗僑李映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王春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及同段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及同段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係依被繼承人李魰聰欠缺贈與之效果意思,並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而為主張,備位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卷二第100至109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同一,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選擇權,依其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審理之: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李魰聰及訴外人陳素娛之子女,李魰聰與陳素娛離婚後,嗣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唐碧蓮結婚,被告為唐碧蓮之表妹。李魰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已因癌末而陷入精神恍惚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戶政人員前往李魰聰住處發給印鑑證明時,未向李魰聰確認其是否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李魰聰在主觀上因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效果意思,與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李魰聰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此外,李魰聰主觀上實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唐碧蓮,此一情事為被告所明知,故李魰聰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為李魰聰所有,於李魰聰113年7月8日死亡後為其遺產,由李魰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自得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5條、備位請求依第87條第1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魰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之目的是因唐碧蓮斯時並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李魰聰實際上是要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唐碧蓮,僅是借伊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李魰聰及陳素娛子女,李魰聰與陳素娛離婚後,嗣與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唐碧蓮結婚,唐碧蓮於113年10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

㈡李魰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17日),斯時唐碧蓮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㈢李魰聰於113年4月18日至高醫住院,並於同年5月4日出院,於同年7月1日至安泰醫院住院,李魰聰於同年7月8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李魰聰主觀上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效果意思,且李魰聰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李魰聰是否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㈡李魰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魰聰是否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⒈原告固主張李魰聰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已因癌末而

陷入精神恍惚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戶政人員於113年5月10日前往李魰聰住處發給印鑑證明時,李魰聰已因氣切而完全喪失口語表達能力,且在場人員亦未向李魰聰確認其是否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李魰聰在主觀上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效果意思等情,惟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已以相同理由提起另案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經另案證人即戶政人員劉○承證稱略以:平常辦理戶政登記之人都會分配到府服務之業務,李魰聰所在之三星里剛好是我的業務範圍,而到府服務是為服務無法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事項之當事人而生,我得到李魰聰住家去確認當事人之意願,確認意思表示是否清楚。大概是113年3月初,我到現場時先確認是否是李魰聰本人,我會先講錯一個名字確認是不是李魰聰,李魰聰當時有搖頭,我才又講了是不是李魰聰,李魰聰有點頭。我當時問李魰聰要辦印鑑證明做什麼用處,有跟他講只要辦了之後財產就會不見,問李魰聰是否清楚,李魰聰有點頭,當時李魰聰是躺在床上,意識狀態我認為是清楚的等語,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原告主張李魰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已因癌末而陷入精神恍惚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並無所據。

⒉此外,李魰聰於113年4月18日至高醫住院,並於同年5月4日

出院,嗣於同年7月1日始至安泰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李魰聰有何主觀上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效果意思,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就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戴成功亦於本院證述:我去看李魰聰時,李魰聰在客廳的病床上,大約躺45度的高度,我問李魰聰系爭房屋是否要贈與,李魰聰有點頭示意,我就請李魰聰簽一份贈與契約書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益徵李魰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李魰聰在主觀上亦無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效果意思乙事,應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㈡李魰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原判例參照)。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關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⒉李魰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時,李魰聰之配偶唐碧蓮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原告主張李魰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與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實際上乃為規避唐碧蓮斯時因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而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並稱:李魰聰生前即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碧蓮,日後待唐碧蓮取得我國國籍,再由我過戶登記給唐碧蓮,僅借我的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至92頁),亦與證人戴成功於本院證述:李魰聰的本意是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唐碧蓮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證人唐碧蓮於本院證述:在我當初無法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時,我和李魰聰說用借名登記的方式在被告的名下,我找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時我還是沒有身分證,不能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李魰聰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等語均相符(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⒊又大陸地區人民為限制取得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對象,無法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2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所明訂,則李魰聰無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贈與意思,被告亦無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李魰聰與被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堪認李魰聰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李魰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生移轉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魰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含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李魰聰與被告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李魰聰所有,於李魰聰死亡後,為李魰聰之繼承人所有。原告既為李魰聰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自得為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