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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葉禹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王明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暨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貸款新臺幣(下同)60,525元、燃料使用費6,180元、交通違規罰款23,000元及通行費296元,另給付原告9,04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為由,拜託伊擔任被告所欲購買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一切開銷均由其負責,系爭車輛自購買後由被告使用迄今。伊現已無意借名予被告用以登記系爭車輛,且已多次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屏補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