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王怡雅
王怡雯
王怡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王敏華訴訟代理人 侯冠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前明所有,於民國86年9月3日借名登記於伊等祖母陳介眉名下。嗣陳介眉於88年11月25日死亡,王前明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王前勳名下,應有部分各1/2。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陳介眉所有,陳介眉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持續繳納相關稅賦迄今,伊與王前明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㈠原告之父王前明與被告為姐弟。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於73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前明所有,
復於86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介眉所有。嗣陳介眉於88年11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前勳於89年2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王前勳則於113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應有部分各1/6。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王前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前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等語,並提出原告王怡雅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記帳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371至419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前勳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弟王前明
所有,因其配偶覬覦系爭不動產,故借名登記於陳介眉名下。嗣陳介眉過世後,因王前明正與其配偶進行離婚訴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前明名下,會遭其配偶主張權利,遂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及被告名下,被告亦應允之。又王前明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所有,伊乃將登記於伊名下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與證人即王前勳配偶楊碧華具結證稱:陳介眉曾於73年間告訴伊,系爭不動產係伊買給王前明所有。嗣於80餘年間,因王前明婚姻發生問題不斷爭訟,始登記於陳介眉名下。陳介眉過世後,王前明、王前勳及被告(下合稱王前明等3人)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時,伊有在場,王前明等3人當時就系爭不動產本屬王前明所有,惟因陳介眉過世,故改借名登記於被告與王前勳名下等情有共識。另被告亦曾於雙方發生爭執時,向伊與王前勳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王前明所有,伊與王前勳無權利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互核相符。另衡諸王前勳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虞,且其已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楊碧華證述內容復與之相符,是證人證述系爭不動產為王前明所有,原借名登記於陳介眉名下,嗣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王前勳名下等節,應值採信。
⒉又參酌證人即王怡雅配偶張恩期到庭證稱:伊與王怡雅向被
告所引薦之訴外人蔡東泉律師,諮詢王前明所遺不動產相關事宜時,曾提及系爭不動產,蔡東泉律師即以擴音方式致電被告,詢問其是否可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表示原告如返還其所代墊之稅捐及水電費用,即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佐以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王怡雅表示:你妹們沒跟你聯絡嗎?但你阿北(伯)打電話來意思,連公正二街一起辦,他的要分你妹,我說我的是分你,桃園房子處理好你會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知被告僅要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稅捐及水電費用,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而未曾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持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持續繳納相關稅捐迄今,足認其為實際所有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陳介眉死亡後,既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王前勳名下,如王前明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曾表示其所繳納之相關稅捐僅屬代墊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謂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亦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如系爭不動產確為王前明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王前明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列載於其遺囑內,惟並未為之,足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王前明99年間手寫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惟上開遺囑內容,係王前明就其名下財產於其死亡後信託登記予被告為安排,而系爭不動產於王前明書立遺囑時,非登記於其名下,則縱系爭不動產未載明於上開遺囑內,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前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亡而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前明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 2 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