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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皓宇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張育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30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5,4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9萬1,75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11萬5,7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伊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伊載至臺中之水棧汽車旅館,將伊囚禁在旅館房間內,威脅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向伊恫稱如未於期限內籌得款項將毆打伊。嗣後被告因不滿伊之籌款態度消極,遂持鐵棍毆打伊之背部與手腳,其後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伊載往屏東縣○○市○○街00號及珍鑽社區等處,並多次以刀背敲擊伊之頭部及持鐵棍毆打伊,致伊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750元(按伊之月薪3萬4,500元,不能工作期間1年並加計保障年終獎金1.5個月計算)。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15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11萬5,7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應就其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萬元,惟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收據金額,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如附表所示之5,4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5,42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其當時擔任靜宜大學之行政人員,月薪3萬4,500元並加計保障年終獎金1.5個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46萬5,750元云云。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是否確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無疑義。對此,原告雖另提出卓大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上記載原告之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醫師囑言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宜在家休養7天」(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1日,與被告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點即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距離甚久,是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是否即為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確有在家休養7天之必要,亦滋疑義。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健保資料所示,靜宜大學為原告投保起日為108年1月16日,並於108年9月12日為其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26頁),可見於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原告早已非靜宜大學之行政人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其46萬5,750元,於法即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事發前擔任靜宜大學之行政人員,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4,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108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10輛汽車(車廠牌均為BMW或Mercedes-Benz)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5,420元(計算式:5420+300000=3054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日期 頁碼 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500,000元 單據合計5,420元 150 信華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109年1月18日 卷P.87① 150 109年1月20日 卷P.87② 150 109年1月21日 卷P.87③ 150 109年1月22日 卷P.87④ 150 109年1月23日 卷P.87⑤ 150 109年1月30日 卷P.89① 150 109年1月31日 卷P.89② 150 109年2月3日 卷P.89③ 150 109年2月4日 卷P.89④ 150 109年2月5日 卷P.89⑤ 150 109年2月6日 卷P.91① 150 109年2月8日 卷P.91② 150 109年2月11日 卷P.91③ 150 109年2月13日 卷P.91④ 150 109年2月15日 卷P.91⑤ 150 109年2月18日 卷P.93① 150 109年2月20日 卷P.93② 100 自強診所收據 108年12月31日 卷P.95① 150 109年1月2日 卷P.95② 100 109年1月3日 卷P.95③ 150 109年1月4日 卷P.97① 150 109年1月6日 卷P.97② 100 109年1月7日 卷P.97③ 150 109年1月9日 卷P.99① 100 109年1月10日 卷P.99② 150 109年1月13日 卷P.99③ 150 109年1月15日 卷P.101① 100 109年1月16日 卷P.101② 150 109年1月17日 卷P.101③ 100 109年1月18日 卷P.103① 150 109年1月20日 卷P.103② 100 109年1月21日 卷P.103③ 150 109年1月22日 卷P.105① 100 109年1月23日 卷P.105② 380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收據 109年6月24日 卷P.107① 340 109年7月13日 卷P.107② 單據總計 5,420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