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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彭獻瑩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被 告 豐吉參

豐有明

豐常妹

豐志彭

豐志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3.31平方公尺)及其上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里○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內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豐吉參、豐有明、豐常妹、豐志彭、豐志康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多次修改訴之聲明,並羅列先後位分割方式為不同聲明,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均不受其限制,僅認其有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目的而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3.3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房地屬不可分之不動產,原告在拍定之前應該清楚明瞭,自當接受共有之狀態。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主張變價分割,被告等並無反對,然目前並無買家,原告之先位聲明毫無意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稱:本件不能分割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故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之一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說拍定共有之不動產就應接受共有狀態,是本件得以判決分割,先予說明。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除有共有之建號60號建物外,另有平房一座等情,均未經兩造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憑。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使用,且可能使其上建物需要拆除,故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及建物,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房地更盡其利,爰准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房地換算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彭獻瑩 1/6 1/6 2 豐吉參 2/9 2/9 3 豐有明 2/9 2/9 4 豐常妹 2/9 2/9 5 豐志彭 1/12 1/12 6 豐志康 1/12 1/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