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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9號聲 請 人 林麗美

林永地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文豐

林佳勝林建輝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進國

林璟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躍慶

林坤生

林洪金柳

林永昇林慶輝林武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瑞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呂春輝陳坤宜林文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易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秋山

林志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銘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福壽

林瑞安林吉慶林信慶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志明

林慶良

林樹田林秋源許慶清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慶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定

林順天

林盈全林國勝林松田林森木林孝蓁林子健林禹謙林憶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林麗美為被告林文豐之承當訴訟人。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永地為被告林佳勝、林建輝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被告林文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林麗美,被告林佳勝、林建輝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聲請人林永地,並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4年8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林麗美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聲請人林永地代被告林佳勝、林建輝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美、林永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83頁),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林麗美、林永地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麗美聲請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聲請人林永地聲請代被告林佳勝、林建輝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黃佳惠 黃佳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