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楊嘉萱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5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 年間委託被告之父李承樺向方筱濱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全部及同段502-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委託李承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李承樺,嗣伊完成付款,系爭土地亦完成移轉登記後,李承樺竟擅自以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與被告或李承樺間,均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從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致系爭抵押權可否塗銷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為113年7月11日之借款契約所生債務,並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苟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不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成立。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徒具形式,客觀上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