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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潘貴花

劉明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柏秀玲

趙伊倫趙萍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被 告 趙秋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柏秀玲、趙伊倫、趙萍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5-10⑴面積79.55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柏秀玲、趙伊倫、趙萍萍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㈠列欄所示之金額,及於欄所示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於欄所示期間內,按月給付各原告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趙秋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5-10⑵面積40.18平方公尺、編號210-10⑶面積0.08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趙秋郎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㈡列欄所示之金額,及於欄所示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於欄所示期間內,按月給付各原告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柏秀玲、趙伊倫、趙萍萍負擔百分之54,由被告趙秋郎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22,000元為被告柏秀玲、趙伊倫、趙萍萍,以新台幣62,000元為被告趙秋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柏秀玲、趙伊倫、趙萍萍如以新台幣363,064元,被告趙秋郎如以新台幣18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聲明見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210號卷【下稱潮補卷】第9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2頁),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5-10⑴面積79.55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同鄉通安路46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柏秀玲、趙伊倫、趙萍萍(下稱柏秀玲等3人)所共有,編號215-10⑵面積40.18平方公尺、編號210-10⑶面積0.08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B地上物),均為同路48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為被告趙秋郎所有,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占用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原告潘貴花之請求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12日至113年11月8日,原告劉明正之請求期間為108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柏秀玲等3人應將A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柏秀玲等3人應給付各原告新台幣(下同)44,748元,及自114年7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78元。㈢趙秋郎應將B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趙秋郎應給付各原告22,646元,及自114年7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78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祖先趙明順於41年間向公業劉德元之派下員劉文慶購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於該土地上興建46、48號房屋居住使用,被告現亦願向原告購入

A、B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又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容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378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良田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4。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5-10⑴面積79.55平方公尺部分上

之地上物(即A地上物)為柏秀玲等3人共有,編號215-10⑵面積40.18平方公尺、編號210-10⑶面積0.08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即B地上物)為趙秋郎所有。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

⒉被告抗辯其祖先趙明順已買受A、B地上物之基地一節,據

其提出杜賣盡根契據(下稱系爭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5、171、173頁)。經查:⑴系爭契據所記載之作成日期41年1月12日,杜賣人為劉文

慶,承買人為趙明順,不動產標示為「屏東縣○○鄉○○○○○號之內建物敷地參厘陸毫陸糸(約354.9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90年重測前,原為公業劉德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公業劉德元於102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將劉文慶列為已死亡之派下員,且趙秋郎為趙明順之孫(即趙明順之子趙長安之子),柏秀玲為趙明順之媳(即趙明順之子趙長寶之配偶),趙伊倫、趙萍萍均為趙明順之孫(即柏秀玲與趙長寶之子女)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業劉德元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5至69、71、83、109、183、343、353頁),則被告之祖先趙明順曾於41年間向公業劉德元之派下員劉文慶購買4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414地號土地既為公業劉德元之祀產,即為其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其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並非劉文慶得單獨將4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為他人所有。又潘貴花之夫即劉明正之父為劉雲良,劉雲良雖為公業劉德元之派下員,然非劉文慶之繼承人一節,有戶籍資料、公業劉德元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41、267、353頁),則原告即非劉文慶之繼承人,自未因繼承系爭契據之法律關係而受之拘束。是以,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尚無可採。

⒊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據前述,其分別以A

、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柏秀玲等3人除去A地上物、趙秋郎除去B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相當: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非位於城市地

區,又46、48號房屋均為磚造蓋鐵皮平房,分別由柏秀玲等3人、趙秋郎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潮補卷第57至59頁),堪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偏遠,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非甚高;復參酌土地法關於建築基地租金上限之規定,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4%計算,即應屬相當。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9月19日始分割自同段215地號土地,其於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欄所示,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則按A、B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內所應一次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柏秀玲等3人部分為113年11月26日,於趙秋郎部分為113年12月6日,見潮補卷第27至33頁)起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統整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柏秀玲等3人將A地上物、趙秋郎將B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欄所示之金額,及於欄所示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欄所示期間內,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明細(面積單位:㎡;金額單

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㈠柏秀玲等3人部分(A地上物,面積:79.55)㈠-1 劉明正部分(108年11月9日~113年11月8日)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元/㎡) 請求期間 (始、末日均計入) 年息 應有 部分 不當 得利 價額 計算式 年期 數額 79.55 108 600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3日 4% 1/4 69 60079.554%53/ 3651/4=69 109 650 1年 517 65079.554%1/4 =517 110 650 1年 517 同上 111 720 1年 573 72079.554%1/4 =573 112 720 1年 573 同上 113 (閏年) 78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8日,共313日 531 78079.554%313 /3661/4=531 合計 2,780㈠-2 潘貴花部分(109年10月12日~113年11月8日)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元/㎡) 請求期間 (始、末日均計入) 年息 應有 部分 不當 得利 價額 計算式 年期 數額 79.55 109 650 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81日 4% 1/4 115 65079.554%81/ 3651/4=115 110 650 1年 517 65079.554%1/4 =517 111 720 1年 573 72079.554%1/4 =573 112 720 1年 573 同上 113 (閏年) 78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8日,共313日 531 78079.554%313 /3661/4=531 合計 2,309㈡趙秋郎部分(B地上物,面積:40.18+0.08=40.26)㈡-1 劉明正部分(108年11月9日~113年11月8日)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元/㎡) 請求期間 (始、末日均計入) 年息 應有 部分 不當 得利 價額 計算式 年期 數額 40.26 108 600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3日 4% 1/4 35 60040.264%53/ 3651/4=35 109 650 1年 262 65040.264%1/4 =262 110 650 1年 262 同上 111 720 1年 290 72040.264%1/4 =290 112 720 1年 290 同上 113 (閏年) 78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8日,共313日 269 78040.264%313 /3661/4=269 合計 1,408㈡-2 潘貴花部分(109年10月12日~113年11月8日)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元/㎡) 請求期間 (始、末日均計入) 年息 應有 部分 不當 得利 價額 計算式 年期 數額 40.26 109 650 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81日 4% 1/4 58 65040.264%81/ 3651/4=58 110 650 1年 262 65040.264%1/4 =262 111 720 1年 290 72040.264%1/4 =290 112 720 1年 290 同上 113 (閏年) 78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8日,共313日 269 78040.264%313 /3661/4=269 合計 1,169附表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明細(面積單位:㎡;金額單

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占用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 (元/㎡) 月息 原告之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價額 計算式 ㈠柏秀玲等3人 79.55 780 4%1/12 1/4 52 78079.554%1/121/4 =52 ㈡趙秋郎 40.26 780 4%1/12 1/4 26 78040.264%1/121/4 =26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給付對象  一次給付金額  法定遲延利息 計算期間 (起算日為114年7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63頁)  按月給付期間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潮補卷第27至33頁)  按月給付金額 ㈠柏秀玲等3人 劉明正 2,780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52 潘貴花 2,309 同上 同上 52 ㈡趙秋郎 劉明正 1,408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26 潘貴花 1,169 同上 同上 2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