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鍾子琳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周子芹
鄒新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芹與其配偶即被告鄒新劼(以下合稱被告)於屏東縣潮州鎮共同經營「屏東縣私立米奇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米奇補習班),被告將班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2樓(下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為一般住家,欠缺消防設備未合法立案,不能合法經營補習班。被告欲將米奇補習班盤讓給原告,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間洽談盤讓過程中,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有一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仍在整修以符合消防法規而得以合法經營補習班,預計114年1月農曆過年前整修完成即可交付原告經營,兩造乃約定原告承接被告經營之米奇補習班,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中下旬前在000號房屋經營,屬於過渡期,114年農曆過年前即得在00號房屋經營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兩造成立盤讓契約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先與訴外人葉泉力就000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再於113年7月30日向被告承租84號房屋,租期114年1月1日起至12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因監工疏失,未能如期於114年1月農曆年前交付00號房屋,因000號房屋無合格之消防安檢設備,原告無法承受意外發生及同業檢舉,乃於114年1月24日結束經營,被告遲延交屋以致原告無法於114年農曆過年前在00號房屋合法經營補習班,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成立之盤讓契約,就停止營業所受之損失及所失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課桌椅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300元、承租倉庫1年之費用8萬4,000元及原告經營補習班可得預期之利潤159萬8,1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子芹因身體因素決定結束補習班營運,嗣原告母親邱品珊經由書商得知此事,即聯繫被告周子芹表示欲承租00號房屋並購入結束營運後之課桌椅,因此兩造僅存有原告與被告鄒新劼就00號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及原告與被告周子芹間就課桌椅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就米奇補習班並未成立盤讓契約,亦無原告承接補習班,於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中下旬前在000號房屋經營,114年1月農曆過年前即可在00號房屋經營合法立案之補習班,承租000號房屋期間為合法經營補習班之過渡期之約定。再者,原告承租00號房屋係為成立補習班,其購買課桌椅本屬營業前之必要支出,難認因被告鄒新劼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補習班學生會因搬家或其他因素而未繼續上課,且少子化亦會造成學生逐年遞減,是原告請求9年之淨利潤非屬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退步言之,原告係藉故自行決定結束營業,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子芹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米奇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之負責人,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㈡被告周子芹前向葉泉力承租000號房屋2樓用以經營補習班,
原告另於113年6月28日與葉泉力就000號房屋2樓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其用途亦為經營補習班,有000號房屋2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000號房屋2樓未經主管機關消防檢驗合格。
㈢原告再於113年7月30日與被告鄒新劼就00號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為114年1月1日至123年12月31日,有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6頁),原告預計將補習班學生遷往00號房屋。00號房屋經主管機關消防檢驗合格。
㈣00號房屋因整修之故無法如期於114年1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與被告周子芹乃協議延後至114年農曆年前交屋,惟00號房屋於114年5月13日始整修完工,因無法於114年農曆年前交屋,原告與被告鄒新劼於114年8月20日協議終止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因原告無法如期將學生遷往00號房屋,其乃於114年1月24日結束補習班之經營。
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12萬7,800元向被告周子芹購買71組課桌椅,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米奇補習班是否成立盤讓契約?㈡如兩造間成立盤讓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盤讓契約之約定?如
無,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米奇補習班是否成立盤讓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就米奇補習班成立盤讓契約,無非以其與被告鄒新劼就00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原告母親邱品珊與被告周子芹聘僱之員工莊雅涵(綽號kiki)、邱品珊與被告周子芹、被告周子芹與辦理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之業者綽號「陳小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6、303至309頁)。惟查:⑴所謂盤讓契約係讓與人將營業之相關權利概括讓與受讓人,
由受讓人支付對價之非典型契約,盤讓範圍通常包含店面裝潢、招牌、設備、存貨、營業證照之變更等。原告與被告鄒新劼雖簽訂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第10、11條約定:「變更設立人資料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若乙方不承租時,需變更為甲方(即被告鄒新劼)」、「甲方立案牌照費用,不另向乙方收費。若不承租,牌照要恢復甲方所有」,而被告鄒新劼就米奇補習班確已取得立案證書,有米奇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則按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承租84號房屋期間,被告鄒新劼須同意將米奇補習班立案證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未再承租00號房屋時,其亦負有將立案證書負責人名義變更回被告鄒新劼之義務,此顯與盤讓契約所謂讓與人將營業權利轉讓予受讓人,受讓人享有就營業事項自由處分之權利不同。參以邱品珊到庭證稱:被告會商量租約,第1次租約是4萬3,000元,第2次租約調高為4萬8,000元。多了這5,000元是被告提供立案證書,消防有公安,被告第1次花了48萬,立案證書下來花了6萬,等於54萬元,所以5,000元是因為立案證書租我每月多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則依邱品珊之證述,米奇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原告,亦係配合00號房屋租約而出租予原告,屬於出租證照之性質,而與盤讓契約係將營業權利轉讓予受讓人之定義不同,故僅憑上開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盤讓契約之存在。
⑵再者,莊雅涵於113年7月29日固有傳送「邱主任(指邱品珊
),請問你是從八月開始還是九月接」之訊息予邱品珊,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曾詢問原告何時承接米奇補習班,足認兩造確有盤讓契約存在。惟莊雅涵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問邱品珊何時可以開始接學生,就是可以送去讀書的意思,因為家長在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則上開訊息所稱「接」究為何意?兩造說法已有不同。而被告周子芹前向葉泉力承租000號房屋2樓用以經營補習班,原告接續於113年6月28日與葉泉力就上開房屋2樓再簽訂租賃契約,其用途亦為經營補習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邱品珊與被告周子芹則於同日簽訂協議書,於原告經營補習班期間由被告負責學員之午餐、點心及接送,邱品珊再付費予被告周子芹,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是原告在000號房屋2樓經營補習班期間,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學員接送,準此,上開莊雅涵以line所傳送之訊息,其表示「從八月開始還是九月接」,係指何時開始學員接送之意,亦不無可能。從而,無法從上開訊息即可斷定所謂「接」即指承接米奇補習班之意。
⑶又邱品珊於113年6月29日雖有傳送「今天問會計師說立案證
書用租的方式在教育局是不行的」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周子芹(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另辦理米奇補習班立案證書之業者「陳小蚊」再傳送「變更設立人需要資料內容再跟我說!」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周子芹(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原告據此再主張係因被告鄒新劼為米奇補習班負責人,因盤讓補習班要變更負責人名義,以承租牌照方式確認不可行後,被告即委由「陳小蚊」辦理變更,足認兩造確有盤讓契約存在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鄒新劼簽訂之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立案證書負責人之變更雖約定於原告承租房屋期間應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另約定原告未再承租房屋時,則立案證書負責人名義應變更回被告鄒新劼,已如上述,是被告委由「陳小蚊」辦理變更米奇補習班負責人名義,係為履行上開租賃契約第10、11條約定之內容,無法因被告委由「陳小蚊」辦理米奇補習班負責人之變更,即足以認定兩造存有盤讓契約。又原告雖再主張其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向學生家長公告將於113年8月30日承接「原米奇安親班」,亦可認被告將米奇補習班盤讓給原告,並提出原告113年8月20日手機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惟原告與被告鄒新劼既約定要將米奇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則由原告對學生家長公告其將承接「原米奇安親班」之訊息,亦屬合理、正常之舉,惟其等於00號房屋租賃契約既約定於原告未再承租房屋時,應將負責人變更回被告鄒新劼,此與盤讓契約應有之態樣不符,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以上開邱品珊與被告周子芹、「陳小蚊」間所傳遞之訊息,以及其對學生家長公告之內容以證明兩造成立盤讓契約,其舉證仍有不足,並非可採。
2.綜上,原告以其與被告鄒新劼就00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邱品珊與莊雅涵、被告周子芹、「陳小蚊」間line之對話紀錄,另提出其向學生家長公告承接補習班之訊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米奇補習班有盤讓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盤讓契約,並非可採。
㈡如兩造間成立盤讓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盤讓契約之約定?如
無,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成立盤讓契約,被告未履行盤讓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盤讓契約存在,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