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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藍國正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柯宏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6,1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均為我國人,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在中國大陸簽立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已依前開規定,合意以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伊均已交付,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乃簽立系爭借條,載明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約定如被告不能如期還款,應給付伊違約金15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條上為其親自簽名,然有關到期日及違約金15萬元之記載為原告擅自填載,且兩造簽立系爭借條原係其欲向原告借貸回臺灣,但因為發現被通緝而取消回臺,故無須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被告於系爭借款前後另有向原告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正因兩造間有借有還,原告才會陸續借錢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前於96年1月31日起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7072號詐欺案件通緝,因108年4月3日時效屆期,而於108年4月8日撤緝。

㈡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立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條1紙(即

系爭借條,被告否認該借條關於借款到期日「110年3月31日」、違約金人民幣「壹拾伍萬元」之記載)。

㈢原告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日期,自其申辦

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銀行帳戶。

㈣被告對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證物2至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加給約定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13日起陸續出借30萬元予被告,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條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審諸卷附之對系爭借條業已載明「茲因柯宏騰近來手頭不便,而向藍國正借款,共借人民幣參拾萬元整」等語,經原告於甲方、立據出借人欄等處簽名,被告於乙方、立據借款人欄等處簽名,立據日期為107年3月31日(見司促卷第9頁),而被告自認系爭借條上之簽名均係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借條形式上之真正。

⒊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6,700元至被告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固可認原告確有交付20萬6,700元予被告。復觀之系爭借條既已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借款期限、借款金額及借條出具時間等內容,足見被告應知悉係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無誤,可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⒋至被告辯稱其因在臺遭通緝而取消回臺,故無須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亦未交付款項,伊係基於朋友間信賴,方未取回系爭借條等語,然被告具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參以系爭借款數額非小,衡情被告若無須向原告借款,按理應當取回系爭借條始符常情,實無任由原告持有系爭借條之可能。況被告自陳其當時在大陸四川成都擺路邊攤,常向原告借款,可徵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應有相當之期間;且借款原因多端,被告亦未舉證其係因父親過世而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亦未證明確係因其在臺遭通緝而取消回臺等節,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借條上記載之清償期及違約金等是否經兩造合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0年3月31日,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5萬元等語,此有系爭借條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條上簽名之真正,以及借款金額等記載,然否認系爭借條所載清償期及違約金業經兩造合意等語(見本院卷45、122頁)。惟依上開說明,簽章者同意文件內容為常態;至於簽章者其僅同意部分內容或是遭他人擅自填寫某些條款(如清償期、違約金等),則係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舉證證明。茲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借條之清償期、違約金未經兩造合意或係遭原告擅自填寫,其空言否認,亦難認可採。

㈢違約金之性質及應否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觀諸系爭借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記載「如果 不能按期歸還借款,違約金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大寫)。」等文句,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⒉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依前揭旨趣,本件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害,且原告因被告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利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等情,復衡諸系爭借款總金額30萬元,而違約金即高達15萬元,是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以酌減至6,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6,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4年11月13日 20,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3頁 2 105年6月8日 10,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5頁 3 105年7月13日 20,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7頁 4 106年4月10日 24,7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9頁 5 106年6月23日 32,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91頁 6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93頁 7 106年8月26日 500元 本院卷第81頁 8 106年8月28日 500元 本院卷第81頁 9 106年8月30日 500元 本院卷第81頁 10 107年1月7日 50,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95頁 11 107年2月5日 30,000元 被告申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97頁 12 71,800元 在成都市診所交付現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