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羅瑩棟被 告 陳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確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