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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邱文一被 告 潘鍾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分之1、其應繼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286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陳思婷、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思婷(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於112年5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9日至112年8月8日,兩造並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上開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2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三、尾款20萬元正俟過戶完成(含未保存地上物稅籍編號移轉過戶)並點交予乙方(即原告),一次給付。」、第8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詎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130萬元,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後,被告僅將同段220-11地號土地(下稱220-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思婷,餘系爭土地、建物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3項、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陳思婷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思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民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民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民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以迂迴方式規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民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非原住民之原告與原住民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非原住民之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原告亦自承220-11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思婷,原告並與陳思婷就220-11地號土地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證人郭東凱到庭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我和原告,我原本和原告是合夥,後來我退出了,系爭買賣契約書的權利是原告的,標的是系爭土地、220-1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價金總共20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抵付,50萬元是原告匯給被告,尾款20萬元未支付,簽約時有說系爭土地、系爭220-11地號土地都是原民地,被告希望先保留一塊地,所以只有過戶220-1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要等過戶系爭土地後才一併過戶,然後再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明知非原住民之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將220-1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陳思婷,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陳思婷,再由原告與陳思婷就系爭土地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原告雖主張其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1、2個月後才知悉系爭土地、220-11地號土地為原民地云云,惟證人郭東凱證述簽約時被告有告知系爭土地、220-11地號土地為原民地,又原告自承220-11地號土地係因陳思婷之原住民身分而借名登記,已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原民地而有規避系爭規定之意思。是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與陳思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原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屬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屬無效。

㈡原告雖仍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可以移轉登記予有原住

民身分之人,系爭建物也可以移轉給非原住民身分之人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書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仍執詞主張,已無足取。又原告既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效,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無依據,而無關系爭建物是否可移轉稅籍登記予非原住民身分之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3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陳思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