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椿生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林民財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61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8,122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8,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