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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民財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椿生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椿生應給付林民財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民財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陳椿生負擔百分之22,餘由林民財負擔。

四、本判決林民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陳椿生如以新台幣15萬3,699元為林民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林民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陳椿生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陳椿生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林民財起訴時,請求陳椿生給付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28萬元本息,後改為68萬元本息,陳椿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林民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陳椿生就反訴所為訴之變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林民財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380萬8,112元向陳椿生買受系爭土地,伊並已依約支付價金中之60萬元。惟陳椿生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予伊,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條第3款約定,未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向陳椿生請求給付與已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60萬元;又伊就本件起訴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陳椿生如數賠償,爰請求陳椿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6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陳椿生應給付林民財68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3年6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椿生則以:伊因罹患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為無效;縱認該意思表示為有效,惟伊係誤認所簽訂者為租賃契約始為之,並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14年3月5日撤銷之。是以,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無從成立系爭契約,林民財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林民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未於113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320萬8,112元,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故林民財請求賠償違約金,仍屬無據,況該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林民財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伊「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即與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情形不符,則林民財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林民財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㈠兩造先於113年3月16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所示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29日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與上開契約間之關係為債之更改),約定由林民財以總價380萬8,112元向陳椿生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即系爭土地),林民財並已依約支付價金中之60萬元。

㈡陳椿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3年4月10日前將辦理移

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林民財;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條第3款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林民財則未於113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320萬8,112元。

㈢林民財委由律師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如原證3所示之函文,催

告陳椿生履行系爭契約,該函文於113年5月13日送達陳椿生。

㈣陳椿生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如被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民財。

㈤林民財於113年5月31日寄發如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函到3日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4日送達陳椿生。

㈥林民財對陳椿生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駁回林民財之再議,已告確定。

㈦陳椿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

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昭伶為陳椿生之輔助人。㈧陳椿生於000年0月0日寄發如反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7日送達林民財。

㈨林民財就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陳椿生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

定而為無效?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㈡林民財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請求陳椿生給付違約金6

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陳椿生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椿生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且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椿生為25年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15頁),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又陳椿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固經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短期記憶異常,定向感障礙,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依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於113年10月30日對陳椿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鑑定結果:「結論:個案(指陳椿生,下同)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上開家事事件卷第69頁),堪認陳椿生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尚且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謂陳椿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再者,陳椿生先後於113年3月16日、同年月29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其文件均以買賣為標題,內容均有買賣價金(每坪9萬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至14、127至129頁),且陳椿生於113年5月29日尚對林民財寄發存證信函,以林民財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而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殊難謂陳椿生有將系爭契約誤認為租賃契約之情事,自不容其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由,而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陳椿生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為無效,或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均無可採,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民財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請求陳椿生給付違約

金,惟金額酌減為15萬元本息,且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所生遲延責任,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可溯及免除者,係指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起迄實際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止所生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除有民法第265條所定之情形外,於他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尚非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期間所生遲延責任,自無從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違反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

對甲方所收受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甲方」(本院卷一第14頁)。而陳椿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3年4月10日前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林民財;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條第3款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貳、三、㈡),則陳椿生違約之事實甚為明確。至陳椿生抗辯林民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未於113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320萬8,112元,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違約責任一節,惟陳椿生前揭交付證件及塗銷登記之義務,其履行期均早於林民財所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而應先為履行,則陳椿生本不得以林民財未付清尾款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履行其義務,自無從據此免除其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是以,陳椿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⑵陳椿生復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並未經當事人另行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林民財已支付之價金為60萬元(貳、三、㈠),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得請求之違約金亦為60萬元。惟審酌兩造已於114年5月5日就返還價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椿生應於114年7月5日前將上開已付價金60萬元返還予林民財(本院卷一第181頁),則林民財自給付時起,至受返還時止,因未能利用上開價金所受之損害,如以法定孳息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至多為3萬9,205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共1年又112日,600,0005%(1+112/365)=39,20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0條約定,陳椿生原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土地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本院卷一第13頁),惟林民財於113年5月31日向陳椿生解除系爭契約(貳、三、㈤),堪認其於斯時已不再請求陳椿生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3年租期之租金共5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換算每月租金為1,500元【54,000元312=1,500】,則林民財因陳椿生未履行交付證件及塗銷登記之義務,致未能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就使用系爭土地一事須額外支付對價,其期間即為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1個月,其數額即相當於1,500元。此外,林民財就其因陳椿生未依約履行所受之實際損害,或其於陳椿生依約履行時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均未再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前述價金孳息及土地使用對價之損失,並考量林民財因系爭契約涉訟而耗費之勞力、時間及金錢,本院因認陳椿生應給付之違約金,倘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以60萬元計算,容屬過高而顯失公平,而以15萬元計算即屬相當,爰將林民財之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5萬元。又陳椿生就此未確定給付期限之違約金債務,已於113年6月4日受定期催告(貳、三、㈤),則林民財請求陳椿生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13年6月8日起加計週年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為給付,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林民財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請求陳椿生給付違約金,於15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其前段係在規範出賣人「視為違約」之情形及效果,後段則就其效果為延伸、補充之規範。本件陳椿生係直接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條第3款等約定,其責任於系爭契約第14條已有規範,而無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所指「視為違約」之各種情形,自不得逕截取同條後段約定,而謂陳椿生就林民財提起訴訟之律師費均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林民財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陳椿生賠償本件起訴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民財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請求陳椿生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民財勝訴部分,所命陳椿生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民財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陳椿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林民財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陳椿生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林民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未於113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320萬8,112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於113年5月29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30日到達林民財,則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林民財則以:陳椿生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無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契約已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亦無從由陳椿生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伊並無違約之情事,陳椿生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陳椿生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椿生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三所述相同;本件之爭點為:㈠陳椿生之反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椿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林民財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則就該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已臻明確,陳椿生於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陳椿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椿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