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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被 告 徐金源被 告 徐庭蓁被代位 人 徐莉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徐莉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竹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莉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屢經催討無果。被繼承人徐竹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徐莉驊及被告2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而徐莉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徐竹芳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徐莉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已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又徐莉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潮補卷一第19頁),堪認徐莉驊可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依其現有資力無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而徐莉驊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其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徐莉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徐莉驊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莉驊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徐竹芳所遺留,對徐竹芳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徐莉驊之債權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被告2人所繼承之遺產自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故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況全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被告較有利,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徐莉驊之債權未獲清償,因徐莉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與徐莉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徐莉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2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徐莉驊之應繼分比例,被告2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編號 財產類別 地號(均為屏東縣內埔鄉復興段)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4地號 7.4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5地號 1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6地號 94.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土地 7地號 21.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5 土地 8地號 146.5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莉驊 1/3 2 徐金源 1/3 3 徐庭蓁 1/3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2 徐金源 1/3 3 徐庭蓁 1/3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