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鍾錦鴻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黃志鴻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9日宣判。茲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似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對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5號強制執行乙案),而其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即有就上情再與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14年9月20日前陳報本院是否仍具本件被告適格;陳報狀繕本請逕送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