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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吳樹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忠、簡元貴、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被告黎◯◯之完整姓名、住居所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