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林秀金被 告 張宇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411萬5,000元本息,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清償借款時,應匯款至原告於臺灣銀行潮洲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屏東縣潮州鎮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開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