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潘聖明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潘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4月20日、4月21日、5月1日及5月8日自原告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均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並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潘寶玉於110年1月12日代為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存5萬元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事後被告一再向原告及家族表示其接的工作賠錢,向多家地下錢莊、金主借款300多萬元,利息相當高,每月所賺的錢均在繳利息給地下錢莊、金主,致無法還錢給原告,並央求原告、原告之姊借款讓其先償還積欠地下錢莊、金主的借款。原告因被告一再拜託,又念及被告的父親(為原告之哥哥)早逝,遂同意借款150萬元給被告。嗣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潘美雯就被告積欠上開合計190萬元借款之還款事宜,於112年4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借據内容其中所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係「還款期間」之誤植),約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還款期限到期,被告與保證人潘美雯同意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並被告與潘美雯同意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53地號之土地、坐落屏東縣○○段○號87號即門牌號碼赤山村建興路34之7號房屋一棟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還款擔保,被告尚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約定若被告不清償借款時,願逕送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又再表示其並非不還款給原告,而是其在外向地下錢莊、金主借款有350萬元,雖原告已借款150萬元讓其還款,但尚有200萬元未償還,希望原告、原告之姊妹可再借款讓其還清該200萬元,其即可每月還多一點錢給原告,原告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借據一每月還款3萬元,原本不欲再借款給被告,因被告多次打電話向祖母即原告母親哭訴其遭債主帶走,若其無法還錢,將遭債主斷手斷腳,原告母親因心疼孫子而向原告哭求借錢給被告,致原告不得不再同意借款被告計168萬元,亦有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可證。惟,被告於系爭借據一簽立後,從未自112年6月20日起每月分期攤還原告3萬元,系爭借據一之借款共190萬元應視為還款期限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除系爭借據一借款190萬元尚未償還外,系爭借據二借款168萬元亦分文未還,被告所應償還原告之借款總計358萬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潘寶玉三人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簽立之領據、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
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8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一之借款1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112年6月20日至117年10月20日,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還款期限到期(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自112年6月20日第一期即未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該借款於112年6月20日即陷於遲延。系爭借據二之借款168萬元,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因本件借款於114年4月21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上開書狀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司調字第64號卷第73、75頁),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被告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系爭借據一借款190萬元、系爭借據二借款168萬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
5、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