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黃輝雄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被 告 黃坤儒訴訟代理人 黃麗安被 告 鍾華松
黃啟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點8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華松、黃啟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屏潮法字第051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坤儒: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鍾華松、黃啟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查系爭土地為○○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現況為兩造各自於土地
分管區域有地上物存在,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北方有原告所有一層樓建物2棟,部分建物已經頹圮,現無人居住使用,原告稱該建物均由其管理;東側則有被告黃坤儒所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現由其占有使用中;西南側亦有門牌號碼○○路00號之0一層樓建物坐落,亦為原告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中;東南側則有被告鍾華松所有之一層樓建物之部分角落占用等節,有卷附○○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查原告本件所提分割分案大致依兩造目前土地分管狀態主張,而分割後原告黃輝雄所有之北側建物故可能須拆除,惟該北側建物已屬頹圮、老舊,無甚價值,並原告亦主張可予拆除,本院即應尊重其意願。又以,依上方式分割後,被告黃坤儒所分得之區域與其所有之地上建物區域重疊,並土地面積大於建物之基地,於被告黃坤儒現狀分管應無影響,且被告黃坤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附表及附圖之分割分案(見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前開分割之主張,於被告黃坤儒之利益亦有維護。再其餘被告即鍾華松、黃啟祐經本院歷次通知,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具體意見,亦未提出自己之分割方案。而觀諸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黃啟祐經分得之附圖編號000(5)區域,面積與其原有持分相當而無增減(按係包括共有道路000(4)黃啟祐持分在內,詳附表),東側及南側亦臨兩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共有道路(即編號000(4)區域)而不致成為袋地,形狀亦屬完整,自難謂此分割方案有何顯然不妥處。另就被告鍾華松分得之000(2)區域部分,雖形狀難稱完整而略屬畸零地狀態,且向東通行至共有之000(4)區域共有道路,土地寬度依複丈圖比例尺換算,僅在30至60公分之間,然參照被告鍾華松就系爭土地持分原屬不高,換算持分面積僅為37.56平方公尺,又被告鍾華松原以所有之建物一隅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93頁附圖所示編號C區域),而該占用部分依原告、被告黃坤儒到庭陳稱,係該建物之後側,故依上方式分割尚無礙被告鍾華松猶可依建物之南側大門出入(按已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另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建物南側大門照片,即本院卷第99頁下方),通行應無障礙,況依此方案分配,並無庸拆除被告鍾華松上開建物任何部分,且建物後方尚留有部分餘裕空間可資利用,應屬對其有利之配置。再被告鍾華松經本院以114年2月12日函文檢附附表及附圖分割方案,囑其於文到10日內陳報意見,該函文亦據其本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377頁),惟除其未曾陳報本院任何意見外,亦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自堪認被告鍾華松對於原告所提之本件分割方案尚無異議。從而本件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顯然不可行之處,並被告均未有何異議或有不同之分割方案提出,且分割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大致均具實用性,本院認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宜。
㈣附帶說明者為,本件依附表及附圖方式分割後,兩造受分配
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原持分面積均無增減,故本件不生找補問題。又被告黃啟祐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姓名「」字部分,與戶政機關提供之被告黃啟祐戶籍謄本上所載,字體不同(按戶籍謄本上係載為「祐」字);然此部分亦有屏東○○○○○○○○核發之被告黃啟祐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以:「原姓名黃啟祐因標準書寫民國112年1月13日更正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黃啟祐資料互核吻合(見本院卷第91、396頁),自堪認為同一人無訛,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疑慮。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8㎡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前 持分面積 (㎡) 分割後受分配位置(即附圖位置)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 面積增減 黃輝雄 5/9 394.33 000 全部 124.99 0 000(3) 全部 186.33 000(4) 5/9 83.01 黃坤儒 325/945 244.11 000(1) 全部 192.72 0 000(4) 325/945 51.39 鍾華松 50/945 37.56 000(2) 全部 29.66 0 000(4) 50/945 7.9 黃啟祐 3/63 33.8 000(5) 全部 26.68 0 000(4) 3/63 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