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朱木生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被 告 王進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0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13日與伊女朱○○結婚,93年間為開設汽車保養廠,向伊借款110萬元,經伊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在郵局所申設之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3紙交付伊收執。被告向伊借用上開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後僅於97、8年間返還8萬元,尚欠102萬元未還。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與朱○○離婚後,經伊以口頭向被告催討,並於113年9月23日寄發高雄二苓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2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3年間為開設汽車保養廠,確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經原告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予伊,惟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算至108年11月24日、109年1月14日及109年1月24日各已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伊與朱○○離婚後,始向伊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85年5月13日與原告之女朱○○結婚,93年間為開設汽車保養廠,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在郵局所申設之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嗣後上開借款僅由朱○○於97、8年間返還8萬元,尚欠102萬元未還,112年11月30日被告與朱○○離婚後約1、2個月,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催討,並於113年9月23日寄發高雄二苓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催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102萬元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朱○○到場證稱屬實,復有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還款8萬元)、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3、4年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僅於97、8年間返還8萬元,尚欠102萬元未還,該102萬元借款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參照),如上所述,並非自93、4年間借款時起算,而應自112年11月30日被告與朱○○離婚後約1、2個月,原告向被告催討滿1個月時起算,算至113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尚未完成。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滿1個月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102萬元借款,於法即屬有據。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