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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李佩憶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呂惠萍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4、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嫂姑關係(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A02之妹,原告與A02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離婚)。被告前因需向高雄市政府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向高雄銀行貸款,每月需支付約1萬9,000元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迄至107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因其經濟狀況出問題而無力繳納貸款,央求原告幫其代繳貸款以避免失信,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自強及被告之母呂洪好味斯時亦幫被告遊說,並表明待原告之女成年即會過戶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A01,原告當時宥於身為媳婦之情份及壓力,即自108年1月5日起至迄113年9月止,每月自原告高雄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共計131萬8,000元,至原告離婚後,始不再繳納。則被告受領該131萬8,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後方平房建物原為被告父

母所有,於107年2月間,高雄市政府開放由原占有戶登記購買占有土地,被告父母雖有意購買,但因年事已高且無固定之經濟收入,當時A02與原告因債台高築租屋在外工作,也沒能力及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及配偶在屏東養鴨及種植果樹經濟能力穩定,為讓老人家續住安養,遂由被告承購上開土地,經被告繳清土地使用費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購土地,並向高雄銀行貸款264萬元及181萬元,合計44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64萬元及1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按月繳納貸款。嗣於107年底,原告與A02表示欲搬到系爭房屋居住,順便可以照看父母,因此與被告協議,由A02夫妻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充為租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並於107年底搬入系爭房屋,父母親則改遷至後方平房居住。是原告每月繳納貸款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相當於租金。

㈡被告並沒有經濟能力不佳或經濟狀況出問題,反而是原告夫

妻當時債台高築,有卡債、汽車貸款,經濟能力不好,尚需靠被告幫忙,甚至拜託被告提供不動產去借錢助其度過難關。而A02於108年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陳稱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原係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告申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全家與父母同住並共同負擔貸款等語,顯見繳納貸款為其全家居住房屋之對價。參酌108年勞健保投保薪資資料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3,100元,扣除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補助A024,000元及撫養子女2分之1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原告應無能力負擔系爭貸款1萬9,000元,原告如有支出亦至多為貼補性質,故每月貸款1萬9,000元是全家人共同負擔,而統籌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實際上多為A02所繳納,且A02後來成為正式員工薪水增加到5萬多元,更都是A02將薪資交給原告去繳納系爭貸款,因此,系爭貸款縱以原告名義處理匯款事宜,亦難認係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付。

㈢原告主張繳納貸款之目的係因被告之父母曾允諾待A01之成年

後即會過戶予A01等語,則原告於A01成年前自應會繼續繳納貸款,然原告於113年遷出後即不繳納系爭貸款,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央求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原告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止,匯款至被告系爭土地貸款所用之帳戶共計131萬8,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共計13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31萬8,000元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是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A02與被告協議,由原告、A02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充為租金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語。

⒈查證人A02到庭證稱:我之前在外面租屋,當時房租一個月1

萬多,後來搬回系爭房屋,因為房東要漲房租。系爭房屋是被告的,被告養鴨收入之經濟狀況不錯,說好我們使用系爭房屋就要負擔系爭土地貸款,繳納貸款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因為在外面租房也是要錢,且順便可以照顧父母。我搬回系爭房屋是住在2樓,1樓是神明廳,3樓之前是神明用的倉庫,3層樓我都可以用。我們搬出系爭房屋後就沒有再繳貸款了。我債務清理協商前經濟、信用比較不好,我是直接領現金給原告,協商當下我就在現在的公司任職,公司借我錢去清償債務,後來在公司這裡轉正職經濟狀況就比較好了。原告一個月薪資2萬多,我每月5萬7,000元,我薪水交給原告,原告拿現金去繳車貸、電信費,再把剩下的錢存進原告的帳戶,再從帳戶轉出去繳系爭土地之貸款。我的薪水就超過我該繳的錢,原告沒有拿自己的薪水匯給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參以A02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之陳報狀所記載:聲請人(A02)居住之土地原係高雄市政府所有,經父母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然因全家中僅有胞妹(即被告)能夠申購貸款,故登記於胞妹名下,惟實際居住者為聲請人之父母及聲請人之全家,故實際負擔貸款者為父母與聲請人全家共同分擔,再統籌由聲請人配偶A03(即原告)撥付貸款金額1萬9,000元予胞妹A04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亦自承於107年12月至113年6月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認A02證述原告及A02一家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與被告約定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貸款,係作為A02及原告一家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應堪採信。

⒉再證人A02證述被告經濟能力不錯等語,參以被告所提畜禽飼

養登記證及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可認被告家庭經濟能力尚可。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像爸昨天再問我們薪水怎麼花 一個月加起了8萬

4萬地車錢 5000環(還)爸欠款 剩35000 一個月剩不到28000 現在拜拜香跟金我跟你哥買 給媽3000 我跟你哥要很省」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亦是呈現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形。至原告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的是A02,並提出其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A02係共同負擔家庭支出,且依原告之薪資扣除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2分之1扶養子女費用,是否能繳納每月1萬9,000元貸款,尚非無疑,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是以,原告所稱因被告無力繳納而央求原告幫忙被告繳納貸款,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其

上系爭房屋之對價,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受領131萬8,000元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㈢原告雖主張繳納貸款之目的係因被告之父母曾允諾待A01之成

年後即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A01等語,證人A01到庭證述:爺爺說系爭房屋是媽媽(即原告)繳的就是要讓姑姑(即被告)把土地過戶給我,所以會讓原告繳納貸款,我知道爺爺跟我爸有吵過,爺爺生氣會說二樓那時是用租的,但爸爸說不是用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證人A02到庭證述:

我父母沒有說繳貸款以後系爭房屋要過給我女兒,是我繳的錢,怎麼會給我女兒,我繳貸款的錢就相當是租的。我父親說不是因為我有繳貸款就可以不尊重他們的意願,口角是這樣,我父親有說我們是用租的,我說不用說得這麼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證人A01證述關於聽聞其祖父陳述系爭土地貸款及系爭房地過戶之事,然其祖父是否能決定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已有疑義,A01亦未求證其聽聞之事,且與證人A02之證述有異,尚難憑採。況且,若依原告所述繳納貸款之目的是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A01,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領其所匯款之131

萬8,000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