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被 告 浤詠生物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巧菱被 告 林雨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萬8,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詠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浤詠公司)邀同被告黃巧菱、林雨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110年3月27日以前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0.655%計算,110年3月28日以後部分,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2.05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加週年3%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申請並獲同意,自110年11月3日起寬限1年(寬限期間內僅須繳息無須攤還本金,下同),同時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5年7月3日;又先後於111年12月23日及112年12月28日申請並獲同意,各自111年11月3日及112年11月3日起寬限1年。惟於113年11月3日寬限期滿後,被告浤詠公司自114年1月3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改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加週年3%固定計息(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本件起訴時,均為週年2.96%加3%即週年5.96%)。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335萬8,09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14年1至4月)等件為證,並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歷史利率(113年11、12月)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335萬8,0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