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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蔡清份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陳莉芬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被 告 蔡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20萬5,000元向訴外

人洪振德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番子寮段58-5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復有其他不動產投資需求,為免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故與伊弟蔡清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因而於10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清方所有,惟仍由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伊並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同鄉繁星村振興路31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度假時居住,復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惟蔡清方與明知上情之被告陳莉芬結婚後,竟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為陳莉芬所有(下稱系爭行為),同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則系爭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陳莉芬與蔡清方間之系爭行為,並請求陳莉芬塗銷系爭登記。嗣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或因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㈡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惟蔡清方逾越權限而出讓系爭土地

,其因借名登記契約對伊所負之返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暫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287萬768元計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或返還287萬768元。

㈢倘認上開請求仍為無理由,惟陳莉芬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借名

登記予蔡清方,其與蔡清方間之系爭行為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蔡清方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無償讓與予陳莉芬,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陳莉芬賠償或返還287萬768元。

㈣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清方、蔡玉枝之母陳鴦出售名下土地時,係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將售地價金分配予蔡清方1,000萬元,蔡清方則將其中500萬元交由原告保管及投資房地產,蔡清方購入系爭土地之價金即係以上開保管款扣抵,保管款之餘額則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與蔡清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㈠原告為蔡清方、蔡玉枝之兄,陳莉芬為蔡清方之配偶(111年1月3日結婚)。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番子寮段58-542地號)於99年7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0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清方所有,103年5月2日為原告之女A04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111年1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莉芬所有。

㈢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蔡清方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免遭課徵奢侈稅,故與蔡清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經查:

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條例)係於100年(下

同)3月11日經行政院將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同月18日一讀,4月15日二讀、三讀,總統於5月4日公布,行政院令定自6月1日施行,有立法歷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437至445頁)。依當時奢侈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應課徵奢侈稅,惟如有第5條第1款所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情形者,即非奢侈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而不在課稅範圍。基此,如欲於出售房地時免遭課徵奢侈稅,僅須持有房地之期間超過2年即可,倘捨此不為,欲循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以規避課稅者,則須出售者與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1戶房地,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符法定要件。

⒉而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10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清方,均發生於行政院將奢侈稅條例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前,原告就其於斯時已知悉奢侈稅條例之具體內容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自難遽信原告能預見其將成為奢侈稅之課徵對象,遂預作防範。又依當時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奢侈稅之課徵與否,主要著眼於出售者持有房地之期間,並非持有房地之數量,而原告自稱其於100年1月間即決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供其與家人度假居住(見本院卷一第25、232頁、卷二第223頁),足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建築基地長期使用,並無急於脫手之情事,則原告豈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以免出售時遭課徵奢侈稅之必要?再者,倘原告欲循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以避稅,自應使其與其未成年直系親屬(按原告喪偶,於100年1月13日時之未成年直系親屬計有7人,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2頁)名下僅持有1戶房地,並於該處設立戶籍;惟原告自稱其於99年間名下已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396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奢侈稅條例施行前,已使其與其未成年直系親屬之名下諸房地僅餘其一,則原告單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清方,顯然無從使其於日後出售其他房地時,得依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蠲免稅負。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免遭課徵奢侈稅,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清方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一節,據其以蔡清方之前案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專卷一第9至43頁),依上開資料,堪認蔡清方曾於89年至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戒治及服刑,且於99年至103年間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尚未達百萬元。然蔡清方之素行及債信,既難謂良好,並為原告所詬病,又豈能獲原告信賴,使原告願將自己之財產借其名義而為登記?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然不符於借名登記關係之信賴本質。況原告、蔡清方、蔡玉枝之母陳鴦出售名下土地時,係由原告經手處理,價金分配予陳鴦之子女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蔡玉枝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其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蔡清方有無受價金之分配一節,原告先稱:「土地出售9,000萬元,…我有給蔡玉枝300萬元,陳清淵(即原告、蔡清方、蔡玉枝之兄,從母姓,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拿到約1,600萬。(問:你有無給蔡清方出售土地的錢?)有,蔡清方常常跟我拿錢,什麼錢都拿。(問:出售土地9,000萬,給蔡玉枝300萬元,陳清淵1600萬元,剩餘款項如何處理?)蔡清方是一個吃藥的人,他怎麼可能沒有拿錢去用」等語,雖旋改稱:「我沒有給蔡清方出售土地的錢,且蔡清方也沒有給我500萬元投資房地產」等語,然又稱:「(問:為何你沒有給蔡清方出售土地的價金?)因為他沒有工作,又吸毒亂七八糟,蔡清方一天到晚拿我的錢,親友鄰居都知道」(問:出售土地價金9,000萬,其餘兄弟是如何分配?)交給蔡金標,之後再交給蔡清方,我是第三手要如何分」,堪認出售陳鴦土地所得之鉅額價金,蔡清方已獲分配,雖未見其存入金融機構帳戶,然其仍非無資力之人。核諸蔡玉枝陳述:「總共有6個男生(指其有兄弟6人),至於詳細分配的金額我不知道,大概男生每人有分1,000多萬元,女生只有我一個,我分到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蔡清方受分配之金額甚鉅,足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屋之建造費用。是以,原告以蔡清方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蔡清方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系爭房屋自100年6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清

方,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則其原得自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諒無以蔡清方名義擔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其管理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其負擔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租賃契約書、103至106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電費繳費憑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112、123至132頁)。惟不動產由非權利人使用收益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既稱蔡清方屢屢受其資助,且原告與蔡清方本有手足情誼,則蔡清方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收益以為回饋,亦不違常情。是以,縱認系爭土地曾由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蔡清方間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此外,原告稱其自110年初起即多次自行或委託其女A04要求

蔡清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惟蔡清方與A04、原告另一女蔡雯姿於108年4月至112年9月間,未曾於通訊軟體中提及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經本院就蔡清方手機內之LINE訊息紀錄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8、361頁),則原告此部分所言,尚難信為實在。又原告於蔡清方與陳莉芬結婚後之111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蔡清方一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398頁),而系爭土地前於100年1月13日為A04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11年1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04頁、卷二第79至85、105至110頁),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自110年初起即多次要求蔡清方返還系爭土地而未果,則其自當更加謹慎防範其權利遭侵奪,豈會使其女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又豈敢使蔡清方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是以,觀諸原告與蔡清方之前揭往來情形,益難認定原告與蔡清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⒈至於蔡清方與A04於110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乃僅擷取雙方對話之片段,其情境脈絡均屬不明,自不能以蔡清方曾詢問「屏東那棟那是什麼?」、「哪一間?」、「啊那棟呢?」、「它也有設定?」、「啊現在是租人了嗎?」、「啊有去看?妳有去看?」等語,即推論蔡清方不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更無從以A04回覆「啊屏東就買你的名字」等語,即認定蔡清方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又證人A04證述其親眼目睹原告與蔡清方商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其既為原告之女,復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其收取(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其於本件之利害關係甚深,立場與原告一致,其前揭證述當有偏頗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再證人A05固證述:伊於96至104年間與蔡清方為男女朋友,蔡清方無買受土地之資力,伊曾聽聞原告次女表示原告以蔡清方之名義在屏東縣長治鄉購買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惟系爭土地乃原告購入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蔡清方所有,並非原告以蔡清方名義向他人購買,且證人A05亦證述:「蔡清方有些事情不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系爭土地於蔡清方與原告間之權利歸屬實情為何,自非得以證人A05所聽聞之隻字片語作為判斷依據。是以,蔡清方與A04於110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A04、A05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請求傳訊其同居人陳麗珠為證人,以證明其與蔡清

方於99年12月間以口頭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惟陳麗珠與原告關係親密,於本件之利害關係相同,要難期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又請求傳訊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之仲介A06為證人,以證明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清方之緣由一節,惟原告既稱A06曾多次為其媒介購地投資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堪認A06與原告於商業上之交誼匪淺,其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況縱認A06曾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亦不足以推論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清方所有,即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請求傳訊地政士陳淑忍、陳譓懃、崔如山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所採取之行動等節,惟上開證人僅與本件之一造有所接觸,並無助於認定原告與蔡清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人,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大致相信「原告與蔡

清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遑論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蔡清方,即無可採,其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訴請撤銷陳莉芬與蔡清方間之系爭行為、請求陳莉芬塗銷系爭登記、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287萬768元本息(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及請求陳莉芬賠償或返還287萬768元本息(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蔡清方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先位 聲明 ㈠陳莉芬與其被繼承人蔡清方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陳莉芬、蔡玉枝於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一 備位 聲明 ㈠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7萬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 備位 聲明 ㈠陳莉芬應給付原告287萬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