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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郭錦璋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邱益三訴訟代理人 黃馨萱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楷翔律師被 告 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牟傳禮(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原名「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14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430024110號函檢附之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正德公司雖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正公司章程,惟其法人組織並無變更,是其原有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仍存續於更名後之被告正德公司,而由被告正德公司承受之;又被告正德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牟傳禮為清算人,有被告正德公司79年4月30日決議書及經濟部79年5月16日(七九)商108619號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惟按公司解散,固為公司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蓋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者,乃因解散之公司,仍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格仍存續,必至清算終結止,始歸消滅。被告正德公司既對原告間之事務尚未經處理了結,實質上法人格在該事務上仍未消滅,於本件訴訟上自仍有法人格,原告對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正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由原告之父即證人郭振郎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9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上分別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或郭振郎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亦均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益三則以:被告邱益三於69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7

0萬元予郭振郎(下稱系爭借款),緣雙方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被告邱益三乃要求郭振郎提供物上保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郭振郎遂以其當時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共同擔保。被告邱益三與郭振郎並未針對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之期限,且被告邱益三迄今未就系爭借款為請求返還之催告。是被告邱益三既尚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郭振郎與系爭不動產繼受人(即原告)亦尚未負擔遲延責任,則被告邱益三既無法行使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權,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當無從據以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完成15年消滅時效云云,要非事實。

故原告以民法第880條抵押權消滅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正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第39至46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如附表二「設定範圍及存續期間」欄所載,其存續期間分別於79年4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屆至。縱認上開存續期間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期間,惟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至遲於94年4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完成,而被告均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應分別於99年5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消滅。

㈡被告邱益三雖辯稱:其與郭振郎間之系爭借款係未定期限之

借款,其自借款後並未向郭振郎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父郭振郎到場證稱不認識被告邱益三,未向邱益三借過錢等語,而被告邱益三亦陳稱不認識郭振郎,亦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且被告邱益三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郭振郎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況縱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然被告邱益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未定清償期之借款,是被告邱益三辯稱其與郭振郎間之系爭借款係未定期限之借款等語,尚難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正德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一節,有如上述,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郭錦璋 全部 2 屏東縣○○市○○段0○號建物 郭錦璋 全部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設定範圍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金額 1 邱益三 郭振郎 68年8月19日屏登字第017904號 全部;存續時間:69年4月25日至79年4月25日 70萬元 2 正德公司 郭振郎 69年9月24日屏登字第021332號 全部;存續時間:69年9月1日至79年9月1日 70萬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