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莊淨婷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錢鴻昌
錢月香錢英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錢鴻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46土地、系爭39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土地均係農牧用地,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適用,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本院卷第237頁複丈成果圖)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346土地上有鐵皮屋、磚造瓦房各一棟,其餘
部分種植南瓜;系爭390土地則無建物,用於種植香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並主張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錢振盛所繼承,嗣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買賣取得錢振盛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倘欲辦理分割,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0日屏所地二字第115050130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基此,系爭346、390土地面積分別為4216平方公尺(即0.4216公頃)、8712平方公尺(即0.8712公頃),倘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為5筆,將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分割,是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其次,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亦無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被告雖主張原物分割云云,惟均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其等主張即非可採。
⒊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利益,
及土地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較能提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錢鴻昌 5分之1 同左 2 錢鴻三 5分之1 同左 3 錢月香 5分之1 同左 4 錢英英 5分之1 同左 5 莊淨婷 5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