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郭福壽
郭鳳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被 告 郭木吉(即郭金六之承受訴訟人)
郭昭明(即郭金六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即郭金六之承受訴訟人)
郭高旭郭蘇秀金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 告 郭坤生訴訟代理人 郭晉邑被 告 郭明德
郭仁泰郭武鎮郭連謀郭連茂郭連祝郭坤良
郭方梅蘭郭政村訴訟代理人 郭坤琳被 告 施𫻢庭
郭冠廷郭惠華
郭丞祐訴訟代理人 郭坤岳被 告 郭飛翔(即郭陳珠月之繼承人)
郭修豪(即郭陳珠月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郭軒志被 告 郭家成(即郭陳珠月之繼承人)
郭家慧(即郭陳珠月之繼承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郭珍秀被 告 郭坤瑞(即郭陳珠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27、A28、A30、A33、A34應就被繼承人郭陳珠月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6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6.4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578地號部分」欄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6、19、21至26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5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583地號部分」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共有人郭金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木吉、郭興、郭昭明均未拋棄繼承,有郭金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函復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至51、59、67頁,本院卷一第511頁),是被告郭昭明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129至134頁);被告A28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嗣於112年12月滿18歲而成年,是原告各於113年3月20日、同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31至33、65至6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郭陳珠月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8、A30、A33、A34(下稱被告A27等5人)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有郭陳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A27等5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潮補卷第117至127、17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25頁),且查無被告A27等5人有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故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A27等5人應就郭陳珠月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潮補卷第83頁);又起訴後之114年3月原578地號之共有人柯德祥將應有部分40分之1贈與原告A04,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柯德祥之起訴(見調字卷第247頁),以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施懿庭」,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核此就被告A022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上開更正,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撤回起訴之行為,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14年6月10日當庭陳稱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郭興、郭昭明、A14、A15、A16、A17、A18、A
019、A022當庭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
四、被告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
8、A12、A13、A23、A2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目前雖尚登記郭陳珠月為共有人,然郭陳珠月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27等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各為農業區、住宅區,依法不能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A27等5人即郭陳珠月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再依公告地價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木吉、郭昭明、A009、A10、A14、A15、A16、A17、A18、A019、A20、A022、A24、A25、A27、A30、A33、A34則以: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同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地價計算價差補償等語。
㈡被告郭興則以:希望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A08、A12、A13、A23、A28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陳珠月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7等5人等情,惟渠等未就郭陳珠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郭陳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A27等5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潮補卷第117至127、17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67頁),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訴請被告A27等5人應就郭陳珠月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依屏東縣○○鄉○○○○000地號為農業區、583地號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調字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2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單獨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不規則之四邊形,東側與南興路相鄰,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12棟房屋、農地及空地。系爭土地之地上從北自南邊依序為:附圖一編號A即門牌號碼同鄉南興路575之1號之1樓磚造鐵皮建物,為訴外人郭俊霖具事實上處分權;附圖一編號B為原告A04在已建造地基上有種植蔬菜;附圖一編號C即門牌號碼同路505之1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郭昭明、郭興、郭木吉;附圖一編號D即空地為被告A13、郭昭明於其上耕作農作物;附圖一編號E即門牌號碼同路495之2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13;附圖一編號F即門牌號碼同路495之3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12;附圖一編號G即門牌號碼同路495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A04;附圖一編號H即門牌號碼同路493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A01;附圖一編號J即門牌號碼同路489之1號之1樓加強磚造增建1層鋼鐵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20;附圖一編號K即門牌號碼同路487之1號為3樓加強磚造、487之2號為1樓鐵皮造房屋,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A10;附圖一編號L、M即無門牌號碼之鐵皮1樓地上物,作倉庫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A34等人;附圖一編號O即門牌號碼同路471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8;附圖一編號P、Q即門牌號碼同路463號之2樓磚造加蓋頂樓鐵皮1層,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09;附圖一編號R即門牌號碼同路461號(即同段42建號)之1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登記為被告A25所有;附圖一編號S即門牌號碼同路459號之2樓加強磚造,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30等人;其餘為空地,有地籍圖、航照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18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20667602號函、114年5月5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40615684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潮補卷第33、341至355、359頁,調字卷第303、305頁,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379至381、389至434頁,本院卷一第91頁),且有附圖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於開庭
與到庭之被告郭木吉、郭昭明、A009、A10、A14、A15、A16、A17、A18、A019、A20、A022、A24、A25、A27、A30、A33、A34等人商議確認後所得之方案,並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南興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亦可使系爭土地上房屋、農作等與該坐落之基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⒊就金錢補償部分,經到庭之原告、被告郭木吉、郭昭明、A009、A10、A14、A15、A16、A17、A18、A019、A20、A022、A24、A25、A27、A30、A33、A34等人,均同意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價差補償,且無附加其他任何條件(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餘未到庭者,則未具狀表示反對;兼衡本件共有人眾多,且原告、被告A009、A14、A15、A16、A17、A18、A019等人均自陳: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係按祖父輩間分管契約之旨趣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綜上各情,認本件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以最近期之土地公告地價,即578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元、583地號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應為適當。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以此訂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為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578 583 面積 (平方公尺) 2,376.4 143.85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A01 40分之1 59.4 - - 2 原告A04 10分之1 237.64 8分之1 17.98 3 被告郭木吉 公同共有8分之1 297.05 公同共有8分之1 17.98 4 被告郭昭明 5 被告郭興 6 被告A08 48分之1 49.51 48分之1 3 7 被告A009 8分之1 297.05 8分之1 17.98 8 被告A10 40分之3 178.23 - - 9 被告A12 80000分之2264 67.25 16分之1 8.99 10 被告A13 80000分之3736 110.98 16分之1 8.99 11 被告A14 公同共有8分之1 297.05 公同共有8分之1 17.98 12 被告A15 13 被告A16 14 被告A17 15 被告A18 16 被告A019 17 被告A20 16分之1 148.53 - - 18 被告A022 80000分之4000 118.82 - - 19 被告A23 48分之2 99.02 48分之2 6 20 被告A24 40分之2 118.82 - - 21 被告A25 - - 16分之3 26.97 22 被告A27 公同共有8分之1 297.05 公同共有8分之1 17.98 23 被告A28 24 被告A30 25 被告A33 26 被告A34 合計 1 2,376.4 1 143.85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二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A01 59.4 H(578地號) 1/1 59.63 +0.23 (578地號) 2 原告A04 255.62 B、G(578地號) 1/1 228.92 -8.72 (578地號)、 -17.98 (583地號) 3 被告郭木吉 315.03 C、D1(578地號) 公同共有1/1 286.16 -10.89 (578地號)、 -17.98 (578地號) 4 被告郭昭明 5 被告郭興 6 被告A08 52.51 N1、O(578地號) 1/3 148.52 -3 (583地號) 7 被告A23 105.02 2/3 -0.01 (578地號)、 -6 (583地號) 8 被告A009 315.03 A2、P(578地號)、Q(583地號) 1/1 358.61 +43.58 (583地號) 9 被告A10 178.23 K、L1(578地號) 3/5 297.05 0 (578地號) 10 被告A24 118.82 2/5 0 (578地號) 11 被告A12 76.24 E(578地號) 1/1 59.04 -8.21 (578地號)、 -8.99 (583地號) 12 被告A13 119.97 A1、F(578地號) 1/1 110.46 -0.52 (578地號)、 -8.99 (583地號) 13 被告A14 315.03 A0(578地號) 公同共有1/1 297.05 -17.98 (583地號) 14 被告A15 15 被告A16 16 被告A17 17 被告A18 18 被告A019 19 被告A20 148.53 I、J(578地號) 1/1 169.65 +21.12 (578地號) 20 被告A022 118.82 D2(578地號) 1/1 118.82 0 (578地號) 21 被告A25 26.97 R(583地號) 1/1 63.59 +36.62 (583地號) 22 被告A27 315.03 L2、M、N2(578地號)、S(583地號) 公同共有1/1 322.75 +7 (578地號)、 +0.72 (583地號) 23 被告A28 24 被告A30 25 被告A33 26 被告A34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一、578地號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A01 被告A27、A28、A30、A33、A34 被告A20 原告A04 34元 1,034元 3,118元 4,186元 被告郭木吉、郭昭明、郭興 42元 1,291元 3,894元 5,227元 被告A12 32元 973元 2,936元 3,941元 被告A13 2元 62元 186元 250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10元 3,360元 10,134元 13,604元 註:被告A23應受補償金額未足1元,故未予列記。 二、583地號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A009 被告A27、A28、A30、A33、A34 被告A25 原告A04 21,303元 352元 17,901元 39,556元 被告郭木吉、郭昭明、郭興 21,303元 352元 17,901元 39,556元 被告A08 3,554元 59元 2,987元 6,600元 被告A23 7,109元 117元 5,974元 13,200元 被告A12 10,652元 176元 8,950元 19,778元 被告A13 10,652元 176元 8,950元 19,778元 被告A14、A15、A16、A17、A18、A019 21,303元 352元 17,901元 39,556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95,876元 1,584元 80,564元 178,024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7,680,000分之96,000 2 原告A04 7,680,000分之864,000 3 被告郭木吉 7,680,000分之960,000(連帶負擔) 4 被告郭昭明 5 被告郭興 6 被告A08 7,680,000分之160,000 7 被告A009 7,680,000分之960,000 8 被告A10 7,680,000分之288,000 9 被告A12 7,680,000分之348,672 10 被告A13 7,680,000分之419,328 11 被告A14 7,680,000分之960,000(連帶負擔) 12 被告A15 13 被告A16 14 被告A17 15 被告A18 16 被告A019 17 被告A20 7,680,000分之240,000 18 被告A022 7,680,000分之192,000 19 被告A23 7,680,000分之320,000 20 被告A24 7,680,000分之192,000 21 被告A25 7,680,000分之720,000 22 被告A27 7,680,000分之960,000(連帶負擔) 23 被告A28 24 被告A30 25 被告A33 26 被告A34 合計 1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089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33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