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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林品妍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洪素貞

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應就被繼承人洪秀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03點3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2,709點38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2,484點51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45點4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公同共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3,206點36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被告洪素貞取得。

㈢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845點4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原告林品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品妍負擔百分之33,被告洪素貞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第1項)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秀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4、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03.35平方公尺、2,709.38平方公尺、2,484.5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均為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地目相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共有人洪秀三已於起訴前之9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下稱被告邱秋月5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洪秀三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一併判命被告邱秋月5人就洪秀三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恆測法字第052400~05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被繼承人洪秀三已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秋月5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秋月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有水泥鋪面產業道路毗鄰而橫貫東西,該產業道路並循土地之西側(即分割前000地號西側邊界)往南延伸,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地上物,惟有農耕情事,依原告指述係滿州鄉農會依兩造持分面積分別租用,經本院詢以該農會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偕同兩造(按僅原告到場)到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滿州鄉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9-237頁),上情自堪信為真。

而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3筆,分割後各該筆土地面積均超過2,500平方公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相符(按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耕地,自有該條例適用),又無不能合併分割情事,而依此方式分割後,各該土地均有臨路而能對外聯繫,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為完整四方型便於利用,無顯然對何一所有權人有經濟上、價值上之不利益。又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經本院送達被告後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且被告亦無人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場作其他主張,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無不公允之處,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791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方法 備 註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編號 應有部分 分配 面積 洪秀三 (已歿) 1/4 925.837 1/4 677.345 1/2 1,242.255 2,845.44 1 全部 2,845.44 ①分割後,由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5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秋月、洪鼎紘、洪啟智、洪絃琁、洪鈺嵐5人連帶負擔。 洪素貞 1/2 1,851.67 1/2 1,354.69 3,206.36 2 全部 3,206.36 林品妍 6/24 925.837 6/24 677.345 6/12 1,242.255 2,845.44 3 全部 2,845.44 即原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