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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鍾武雄被 告 賴畇茱

王先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畇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方式。各筆借款均有賴畇茱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另附表編號2至8之借款共計110萬元,則由原告交付賴畇茱保證契約書,持以與其子即被告王先豪完成保證契約手續(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並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由被告賴畇茱將簽好並蓋妥被告王先豪印章之系爭保證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嗣因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向被告賴畇茱催討無著,乃向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672號返還借款之訴(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惟被告賴畇茱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書有關被告王先豪部分為其所偽造,以致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王先豪部分敗訴。惟被告賴畇茱明知系爭保證契約書有關被告王先豪部分為其所偽造,故意隱瞞偽造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10萬元。而被告王先豪明知被告賴畇茱信用不良,可預見被告賴畇茱會使用被告王先豪設於郵局之帳戶洗錢,能防止而未防止,由被告賴畇茱於108年3月12日以被告王先豪之郵局帳戶給付原告利息1,200元,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2日各償還原告1萬5,000元,被告王先豪容任被告賴畇茱使用其郵局帳戶,使被告賴畇茱得以向原告騙取借款,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賴畇茱:我一開始跟原告借款,就有跟原告說我一直使用被

告王先豪之郵局帳戶,所以原告才會主動把錢匯到被告王先豪之郵局帳戶。原告說需要保障,我跟原告說我有很多保險,如果我身故了,原告可以從我兒子那裡拿到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先豪: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有關王先豪之簽名、印文並非其

親簽、用印,而係被告賴畇茱所偽造,此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已由鈞院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賴畇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起訴,原告主張被告王先豪為被告賴畇茱詐欺行為之幫助犯,請求被告王先豪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以被告賴畇茱、王先豪為被告,主張被告賴畇茱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2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方式,另附表編號2至8之借款,則有系爭保證契約書由被告王先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賴畇茱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返還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被告賴畇茱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先豪之訴,該案業已確定,有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另原告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王先豪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又原告、被告王先豪以被告賴畇茱在系爭保證契約書上偽造被告王先豪之簽名,並盜用被告王先豪之印文為由,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王先豪賠償部分:⑴經查,被告賴畇茱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保

證契約書上王先豪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王先豪同意,我跟原告借款時,原告有問我,如果我不幸過世,那借款要怎麼處理,我跟原告表示我所有的保險受益人都是我二個兒子,我願意請受益人清償我的借款,原告不相信我,那時候原告希望有保證人來擔保借款,原告指示我在未經我二個兒子同意前,叫我在系爭保證契約書上直接簽二個兒子的名字作為擔保,我沒有在原告面前簽王先豪的名字。王先豪的存摺、印章都放在抽屜,當時我們住在一起,因為我信用不良,郵局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使用王先豪的郵局帳號,我拿王先豪的存摺沒有事先告知他,王先豪有跟我詢問過該郵局存摺,我跟他說我信用不良,暫時先使用他的,因為他的郵局帳號沒有在用,但他不知道我的往來紀錄等語(見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69至170頁),復陳稱:我拿走王先豪郵局存摺、印章使用前,沒有先告知王先豪,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應該是我用王先豪的郵局印章蓋的等語(見系爭返還借款訴訟卷第243至244頁),則依被告賴畇茱之陳述,系爭保證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王先豪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賴畇茱所為,而被告王先豪之郵局帳戶亦為被告賴畇茱所使用,惟被告王先豪並不知其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

⑵參以被告賴畇茱未經被告王先豪同意,於系爭保證契約書內

之「保證人」、「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王先豪之簽名,並盜用王先豪之印文,用以表示願意擔任被告賴畇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復有系爭保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前以被告王先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王先豪就被告賴畇茱之借款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本院認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有關王先豪之簽名係被告賴畇茱所偽造,印文則為被告賴畇茱所盜用,而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先豪之請求,此有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見被告賴畇茱於系爭保證契約書上簽署被告王先豪之姓名,並蓋用被告王先豪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王先豪同意,對於被告賴畇茱使用被告王先豪之郵局帳戶以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被告王先豪亦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先豪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賴畇茱使用,係共同騙取原告交付借款等語,要屬無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先豪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先豪與被告賴畇茱共同詐騙原告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足採信。

2.原告請求被告賴畇茱賠償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例如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⑵原告主張被告賴畇茱隱瞞其偽造被告王先豪於系爭保證契約

書上之簽名,並盜用其印文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0萬元借款等情,並非直接侵害原告對於110萬元之權利,原告提起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賴畇茱應返還原告借款118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然原告所受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畇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畇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 約定利息 違約金 已清償 利息 1 108年1月14日 10萬元 108年7月14日 每10萬元月息1,200元 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個月利息 2 108年1月17日 10萬元 108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2個月利息 3 108年1月25日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2個月利息 4 108年1月30日 5萬元 109年11月11日 每5萬元月息600元 同上 2個月利息 5 108年2月12日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 每10萬元月息1,200元 同上 1個月利息 6 108年2月25日 30萬元 109年11月11日 每10萬元月息1,200元 同上 1個月利息 7 108年3月15日 15萬元 109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0 8 108年3月31日 30萬元 109年6月30日 每月2,000元 50萬元 0 合計 12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