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陳進師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陳進君
陳金菊陳金蕊謝美香陳進福陳素真陳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添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一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有陳添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設定存續期間,亦無地租之約定,設定迄今已逾4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舊屋已破朽不堪,現無人居住使用,足見設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為達土地之最大利用,應認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終止地上權。又陳添春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兩造所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添春所遺留坐落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應與終止。㈡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陳添春已死亡,兩造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陳添春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6月20日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10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添春所建,惟現已樑柱傾斜,屋頂倒塌,無人居住,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37至142頁),審酌系爭地上權設立至今已逾47年,系爭建物樑柱傾斜、屋頂坍塌已不堪使用,應認系爭地上權欲供陳添春設置建築改良物使用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又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為兩造,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本件被告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陳添春之繼承人為兩造,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陳添春 民國67年6月20日 屏登字第008923號 繼承 不定期 本號地內捌厘柒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