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吳阿美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1月4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7萬9,944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81年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7萬9,944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0日起至83年12月30日止,81年1月4日辦畢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縱使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再經過5年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最遲已於103年12月30日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不爭執,惟不清楚是否曾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81年間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並於81年1月4日辦畢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使存在,於83年12月30日即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8年12月30日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曾在5年間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最遲已於103年12月30日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3年間遭廢止,迄未辦理清算,其全體董事復均已死亡,因此無從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利於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尚屬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