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温殿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徐温殿美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95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其中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為560萬元,另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之金額約120萬元,念及姊妹情誼,雙方當時未約定借款期限,期間亦未催討返還。嗣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偕同其子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就雙方借貸關係進行結算,經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70萬元,並經被告於借款收據憑證上簽名確認,交由原告收執。原告返家後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發現被告名下僅餘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餘應有部分2/3及其上同段239、240建號房屋,均已登記為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瑋呈所有。原告知悉上情後,認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其權益保障不周,遂於當日偕同其子再度返回被告住處,當時徐瑋呈亦在場,經其瞭解情況後,即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482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該紙本票除作為被告47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外,其餘12萬元則係用以補貼這段期間以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損失。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其中80萬元部分,乃被告配偶徐賢隆(後改名為徐靖凱)生前以個人名義,於87至88年間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至其餘借款部分,被告已於92至99年間陸續清償,合計償還金額為204萬6,000元,扣除前揭已清償部分後,尚餘未清償金額為275萬4,000元。是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47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㈠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111年3月20日借款收據憑證,其上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㈡被告之子徐瑋呈於111年3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482萬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而徐瑋呈另於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於87年4月30日、87年5月5日、88年5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配偶徐賢隆之銀行帳戶。

復於92年5月21日、93年3月23日、95年8月18日分別匯款300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上開匯款至徐賢隆及被告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5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470萬元借款,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自87年4月30日起至95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經兩造於111年3月20日就既存之借貸關係進行結算,會算結果尚餘470萬元未清償,並由被告親自簽立借款收據憑證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收據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該借款收據憑證上之被告簽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與被告本人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其形式真正性復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該借款收據憑證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即堪予認定。被告身為智識正常、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簽署之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倘若該借款收據憑證所載結算金額並非正確,譬如:未扣除其前於92至99年間陸續清償之金額204萬6,000元,或其中80萬元債務確非其本人所負,而係其配偶徐賢隆生前向原告借款之個人債務,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推斷,被告自無於該借款收據憑證上簽名確認之理,況其亦未於審理中主張其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等情形,是被告於借款收據憑證上簽名確認之行為,應認係其基於自由意思就債務餘額所為之承認,兩造間已然成立有因債務承認法律關係,對被告而言自生拘束力。

㈢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係其配偶徐賢隆於87至88年間所為

之個人借款,與其無涉,及其於92年至99年間已陸續清償204萬6,000元云云,然有因債務承認有定紛止爭目的及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並存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辯之上開情事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結算之前,縱認曾有前揭清償或部分款項形式上匯入徐賢隆帳戶之情形,理應已納入雙方結算範圍內,被告既於111年3月20日全面會算後確認尚積欠原告470萬元,顯然係已經針對向原告借款金額及清償等情形為核對確認,而屬放棄既存之抗辯權,被告即不得事後再以結算前所發生之片面往來復行主張扣減。何況,被告之子徐瑋呈於同日知悉兩造就借款所為結算結果後,即簽發票面金額48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原告,其中470萬元作為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其餘12萬元則係補貼原告長期借款所受之損失,上開本票之簽發時間,與兩造會算並確認債務餘額之時點相脗合,倘若兩造間並無尚存470萬元之債務餘額,或金額及借款對象仍存有重大爭議,被告自無由於當日即另由其子徐瑋呈簽發高額本票以為擔保,是以前開本票之簽發情形,與被告於該借款收據憑證上親自簽名確認尚欠470萬元之事實,相互印證,益徵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20日,就先前所為之全部借款完成結算,並確認被告尚積欠470萬元之事實無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0萬元借款,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