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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號被 告 徐温殿美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徐温殿美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爭執原告所提借款收據憑證之形式真正性,並辯稱:該借款收據憑證非伊本人書寫,其上指印亦非伊所按捺,且伊之簽名均係簽徐温殿美,不會僅簽温殿美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因而調閱資料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該借款收據憑證上之被告指印與簽名筆跡真正與否,經刑警局認定其上之指印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上簽名與被告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足見該借款收據憑證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被告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致本院耗費數月調閱資料並進行指印及筆跡鑑定,致本件訴訟延宕,縱使被告於上開鑑定結果出具後,始於115年2月13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口承認該借款收據憑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9頁),然其先前否認文書真正之抗辯,已足以誤導本院審理方向,並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其所生之程序耗費與審理資源之浪費,並非事後承認即可回復。為杜絕當事人抱持僥倖心態,恣意否認文書真正,致徒增鑑定程序及訴訟負擔,爰依前開規定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警懲。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