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李碧月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周榮治
周郭周勝一周春吉周貝珊周宏洺蘇柄魁蘇高巧蘇紘加郭傑儀周吉祥周健弘
周健智周吉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22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郭傑儀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139.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04.38平方公尺分歸郭傑儀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4.80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郭傑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周榮治、周吉祥、周勝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周榮治、周吉祥前此到場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周勝一前此到場陳稱:對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48、55至64、79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部分為火龍果園,西鄰同鄉新厝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6、231頁),另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321至32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郭傑儀所同意,又經本院就此送達其餘被告後,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為免土地過度細分,且分割後之土地坐落位置未能與其餘共有人之日後所欲安排之經濟計畫相符,則就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仍由除郭傑儀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原告亦陳明就其姪種植火龍果部分如超過附圖編號甲部分者,願自行除去(本院卷一第316頁),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