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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林宗立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昆輝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6屆理事選舉,被告林昆輝之理事當選無效。

二、確認被告林昆輝與被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間就被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昆輝(下逕稱其名)就被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當選無效,並確認林昆輝與南州農會間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林昆輝之南州農會理事是否有效當選,且林昆輝與南州農會間理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為與林昆輝於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選舉得票數相同之候補理事能否遞補成為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是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南州農會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6屆理事選舉,經會員代表投票結果林昆輝與原告同獲16票,再經抽籤,由林昆輝當選,原告則為候補理事第一名(下稱系爭選舉)。又林昆輝係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自有農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247.03、3929.3平方公尺,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達0.4公頃以上,且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等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屆理事候選人。惟1095地號上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樓磚造、門牌號碼同鄉光華路4巷9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係供居住使用,核與便利耕作目的之農舍不同,況該屋旁有設置棚架,並堆置非耕作使用之雜物等,依系爭辦法第2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有部分或全部非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形,應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扣除後,林昆輝自有農地供農業使用之面積未達0.4公頃,不符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其當選理事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選舉,林昆輝之理事當選無效。㈡確認林昆輝與南州農會間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棚架等係於67年間為養殖鰻魚,為放置養殖機具、飼料等物品所建置,並以相鄰之同段202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電,林昆輝於107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改種植香蕉至今,可徵系爭房屋及棚架等係作農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且1095地號面積1247.03平方公尺,其上僅部分作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B,面積45.77平方公尺)及堆置農具(附圖編號A之鐵棚架面積6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之混凝土鋪面面積173.71平方公尺)使用,其餘面積960.55平方公尺均種植香蕉(計算式:1247.03-45.00-00-000.71=960.55);再加計201地號面積3929.3平方公尺,合計為4889.85平方公尺,亦已逾0.4公頃。況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趣,林昆輝尚持有未提出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候選人參選登記之同鄉米崙段202、1096、89、902、904地號、同鄉三千段215、217地號、同鄉壽元段1705地號等土地,且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仍不影響林昆輝為現任理事之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南州農會於114年2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6屆

理事,原告及林昆輝等均為該屆理事候選人,當日投票結果原告及林昆輝同獲16票,嗣經抽籤,由林昆輝當選該屆理事,原告為候補理事第一名。

㈡林昆輝前以加入農會滿2年以上(自95年4月18日迄今),為

自耕農(自95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持續持有系爭土地達6個月以上(面積各1247.03、3929.3平方公尺),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等資格,而登記為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候選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㈣1095地號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棚架(面積67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45.7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混凝土鋪面(面積173.71平方公尺),1095地號之其餘部分及201地號之全部均種植香蕉(經本院現場履勘)。㈤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由訴外人林昆輝之父林玉山出資興建,嗣林昆輝於107年間繼承取得該屋。

㈥兩造對原證1至8、被證1至8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1095地號之一部是否非為農業使用?如是,應剔除整筆土地

面積,或僅剔除非農業使用之面積?是否影響林昆輝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資格?㈡原告訴請確認林昆輝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被

告間就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095地號之一部是否非為農業使用。如是,應剔除整筆土地

面積,或僅剔除非農業使用之面積。是否影響林昆輝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資格部分:

⒈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又農業部(即112年8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資格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第2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生產、使用;其有部分或全部非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形者,以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為原則。但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惟尚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符合得為從來使用之規定,惟尚未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僅該設施所占面積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核係農會理、監事選舉前,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標準。

⒉查林昆輝前以加入農會滿2年以上,為自耕農,持續持有系爭土地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等資格,經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而登記為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候選人,嗣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有南州農會第6屆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南州農會114年2月3日屏南農會字第1140000528號函暨附件、114年2月7日屏南農會字第1140000664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4日屏府農輔字第1145019179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林昆輝所有之1095地號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棚架(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45.7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混凝土鋪面(面積173.71平方公尺),1095地號之其餘部分及201地號之全部均種植香蕉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4、307、351至353、401至411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本院應審究乃1095地號因有部分非供農業生產、使用,應否將該地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60年間原為林玉山所有,並自68年間陸續增建附表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均作為養殖鰻魚使用,林昆輝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改種植香蕉,應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從來使用之規定,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扣除附表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後,剩餘面積仍達0.4公頃以上,不影響林昆輝得登記為南州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68年7月25日、77年4月27日、87年4月6日、97年5月18日、108年8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4年8月21日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長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林玉山都在附近務農,認識20年以上,知道林玉山養鰻魚約有10年;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房屋是林玉山之前養殖鰻魚放飼料、藥品、馬達、配電盤及抓鰻魚用具等使用,編號A所示之棚架裡面一格一格小池子是分類鰻魚等級的地方,其他林昆輝種香蕉、檳榔樹的位置是當時養鰻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而陳長立所稱上述林玉山養殖鰻魚等位置,經比對航照圖與附圖結果,位置大致相符。

⒋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使

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再按據屏東縣政府115年4月13日屏府農輔字第1150099145號函復意旨: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公告日期為64年10月6日,視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係前開基準日前後始興建之養殖設施而定;另農業用地其計算應以整筆認定為原則,若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可取得所屬鄉鎮公所核發之「容許使用證明」,則可視為符合合法農業使用,計算農業用地面積時,僅需將該等地上物所占面積予以扣除,剩餘面積仍得納入計算。若無法取得上述合法容許使用證明文件,依法該筆土地屬未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不合格態樣,應予整筆扣除,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棚架下,堆置板模、廢棄冰箱、浴缸、沙發、浪板、洗衣機、水管等物,有現場彩色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9頁)。

而據林昆輝陳稱:這些板模、廢棄浴缸、沙發、浪板、洗衣機是我兄弟、表兄弟搬家時後多出的家具,就暫時放在那裡,後來都沒有取走;現在我種植香蕉的採收方式跟別人不同,比較不需要作業場或比較大的空間,所以未清除這些鐵棚架下之雜物,而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目前尚未取得鄉鎮公所核發之容許使用證明等(見本院卷二第55、98頁),堪認系爭土地經林昆輝改種植香蕉,林昆輝並非單純沿用林玉山原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棚架,且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亦未取得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核發之「容許使用證明」,難認符合得為從來使用之要件,況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棚架顯非作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堪認1095地號應予整筆扣除,不得納入林昆輝登記參選南州農會理事候選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之列。

⒌準此,林昆輝登記參選南州農會理事候選人所持有之實際從事農業使用面積(即201地號部分)僅有3929.30平方公尺,未逾面積0.4公頃以上,是原告主張剔除林昆輝1095地號之整筆土地面積後,進而影響其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資格,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趣,林昆輝尚有同鄉米崙段202、1096、89、902、904地號、同鄉三千段215、217地號、同鄉壽元段1705地號等土地,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且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應不影響林昆輝為現任南州農會理事之當選資格等語,惟經農業部以114年11月12日農輔字第1140247033號函復意旨:該0000000000號函釋之前提應解為林昆輝當選南州農會理事於參選候選登記,所提相關登記資料均符合應選資格要件,即登記時已符合南州農會理事候選資格,惟於當選後之任職期間,農地始發生移轉或違規使用情形,得以另提出參選登記時未提供之農地合計達0.4公頃以上,持有達6個月以上未中斷,其理事資格仍得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是林昆輝於參選南州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因其中之1095地號部分有非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形,是1095地號應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林昆輝登記參選時,尚未符合南州農會理事之候選資格,亦未即時重新補附自候選登記截止日前回推6個月,持續持有之其他自有農地面積合計0.4公頃以上未中斷,更未經南州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進一步審查,難謂其候選理事之資格已完備。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林昆輝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被告間就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運作之權力,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理事或候補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1095地號應予整筆扣除,不得納入林昆輝登記參選南

州農會理事候選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扣除後剩餘之201地號部分,即實際從事農業使用面積僅有3929.30平方公尺,未逾面積0.4公頃以上,難認符合南州農會候選理事之資格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林昆輝不具備南州農會農會登記理事候選人資格為由,請求確認確認林昆輝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被告間就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南州農會系爭選舉,李昆輝之理事當選無效,且林昆輝與南州農會間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79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