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麥錦添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郭美枝
陳影月侯茂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34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侯茂謙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9
93、被告侯茂謙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73007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侯茂謙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償被告郭美枝、陳影月。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西北鄰埔頂農路,可外接埔頂路聯外,現況為雜草,無地上物,被告侯茂謙在附近也有土地,所以會去維護管理系爭土地,考量原告與侯茂謙共有系爭土地可以一起開發,被告郭美枝及陳影月之應有部分較小,若都分配土地,恐會造成畸零地,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及侯茂謙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993、侯茂謙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73007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償郭美枝新臺幣(下同)4,771元、陳影月1,022元;侯茂謙應補償郭美枝17萬2,712元、陳影月3萬7,01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之農業用地,面積12,3
43.14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西北鄰埔頂農路,由該路可外接埔頂路聯外,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無地上物,原告稱系爭土地目前由侯茂謙管理維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221、339至402頁)。
又郭美枝應有部分32130分之70,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2
6.89平方公尺,陳影月應有部分2142分之1,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5.76平方公尺,並考量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為發揮最大之效用,由原告、侯茂謙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合理補償方法與侯茂謙共同取得全部土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允。
㈡又系爭土地如分歸由原告及侯茂謙共同取得,未能依兩造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生找補之問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系爭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及侯茂謙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及侯茂謙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6993、0000000分之973007,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償郭美枝、陳影月,應為可採。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343.1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美枝 70/32130 26.89 0 70/32130 2 陳影月 1/2142 5.76 0 1/2142 3 侯茂謙 6236/6426 11978.19 973007/0000000 6236/6426 4 麥錦添 173/6426 332.30 26993/0000000 173/6426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麥錦添應支付金額 侯茂謙應支付金額 合計 郭美枝受補償金額 4,771 172,712 177,483 陳影月受補償金額 1,022 37,010 38,032 合計 5,793 209,722 215,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