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楊明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李門騫律師被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5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然原告之主張既均基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關,明顯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兩造為父子,於108年共同出名購買系爭房屋地,
總價額為1,300萬元,兩造各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比例各自負擔相應價款,被告自應負擔價金650萬元。而原告前已支付頭期款共360萬元及貸款540萬元,嗣後並代被告清償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380萬8,515元,被告則僅支付19萬1,485元之貸款。且原告基於系爭房地買受人之義務,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價金等必要費用;復基於共同生活及投資房地產之目的,支出系爭房屋之房貸等,固有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同時仍兼有為被告管理繳納購置系爭房地應付款項之意,且不違反被告合購系爭房地之意思,依上說明,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是原告墊付系爭款項後,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是以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630萬8,515元。
㈡備位主張:
⒈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關係,亦屬附負擔贈與,亦
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同時,亦附有依約清償其自行貸款部分之負擔。蓋系爭房地總價為1,300萬元,兩造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就其中400萬元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自承自108年9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由土地銀行扣款清償貸款。此一客觀履約事實,已足證兩造間之真意並非由原告無條件負擔全部價金,而屬附負擔贈與,應由被告依約清償其自行貸款部分。據被告嗣後竟向原告表示其不欲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並停止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貸款清償債務,致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因貸款遲延而遭銀行追償、拍賣。迫於情勢代為清償剩餘貸款。是以,被告拒絕履行其原應負擔之貸款清償義務,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取得房地利益所附之負擔,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贈與,原以本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令上開房地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房地。
⒉另被告於訴外人張足櫻(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於1
13年1月31日過世後,為爭奪家族財產,陸續對原告發動多起民、刑事告訴、保護令等各種糾紛中,被告對原告之各種訴追,顯非單純家務糾紛或一般財產爭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等,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重大損害,顯係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所為之贈與。原告復依民法第419條、第767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
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足櫻贈與身為兒子的被告,其洽購過程均為被告與建設公司進行,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足櫻出資為被告購入,故原告並不了解購屋細節。系爭房地總價為1,300萬,而系爭建物左邊有一畸零之三角地,該地之使用價值不高,惟因原告執意一併買下,故同路段000-0地號土地以400萬元買下,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房地除支付頭期款外,兩造於108年6月27日與土地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分別由原告名義借款540萬元及由被告名義借款400萬元。以原告名義所借之540萬元,於108年8月19日撥款後,因原告不願意讓銀行賺取利息,故於當日即結清款項,留有以被告名義所借之400萬元繼續繳納貸款。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有時每月月初時訴外人張足櫻交付1萬3,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由被告以現金臨櫃或存款機存入帳戶以待月底扣款;若無則由被告自郵局帳戶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以待月底扣款,並自108年9月至110年5月共繳納19萬1,485元。再者,貸款分期乃被告所得享有之期限利益,被告並非無資力且未曾遲延繳款,原告主張為無因管理,自應就償還貸款當時,客觀上有何情狀可推測被告具有放棄期限利益之意思為舉證,否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期前清償債務顯已違反被告可得推之之意思,自不得主張為無因管理。
㈡、系爭房地購入後,被告及妻兒旋將戶籍遷入,然原告從未將戶籍遷入,顯見該處乃考量被告已成家卻未持有房產,故為被告所購入,以利被告及妻兒居住使用。另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原告比被告富有許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不當得利,其共同前提均為原告無
法律上原因,卻為被告管理事務或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則主張贈與,是此部分爭點應是: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所贈與,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購入金額為1,300萬元,支付方式為頭
期款360萬元、原告貸款540萬元、被告貸款400萬元,其中頭期款360萬元及原告貸款之540萬元均由原告繳清,被告貸款400萬元部分,被告按期繳納合計19萬1,485元,其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380萬8,515元,則由原告於110年6月9日繳清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貸款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在卷可查。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父母即原告與訴外人張足櫻欲共同
贈與被告,故由被告出面購買,由父母付款,嗣因原告欲共同持有,故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衡情父母購入房產贈與兒子屬司空見慣之事,並無悖於常情。加以觀察系爭房地購買契約,契約封面僅有被告之名(見本院卷第249頁及第256頁),而內容部分被告之名均寫在各稱謂冒號下方整齊排列,相較之下,原告之名則均歪在旁邊(見本院卷第250、252、253、254、257、259、260、261),買受人身分證字號亦僅有被告(見本院卷第253、254、2
60、261頁);倘若一開始即預設為兩造合購,通常應會在買方處並列兩人姓名及各項資料,但整份契約,僅有被告之名整齊排列,且僅列被告身分證字號,原告之名均是在被告名旁邊且超出該文字同一直行的範圍,此記載情形與被告所述「由被告接洽購買,後來才加上原告之名」相符,致本院難以認定兩造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⒊再原告雖主張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然觀諸一開始之付款方
式,即由原告全額出頭期款,後續貸款亦是原告多被告少,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一口氣支付合計900萬元,超過系爭房地總價之3分之2。倘若兩造為合資購買,合理來說,應調整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之原始出資額相當,亦或由被告貸款650萬元(即系爭房地購入價之一半),然兩造均未如此為之,原告不但不計較多出錢卻未擁有相對應之持分,後續更主動清償整筆貸款,原告之整體給付行為,確實與贈與之意圖較為相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不支付後續貸款才代為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有原告之空言,加以被告自貸款以來,均無欠繳或遲付之紀錄,且以當時每月不到1萬4,000元之月付,以被告一個有正當工作的人來說,應不至於有無法負擔之情形,故以整體付款情形觀之,與其說是兩造合資,更像是原告以贈與之意付清款項,然事後反悔而已。
⒋綜上,所謂「贈與」,是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系爭房地購買過程、契約態樣、付款型態,因認原告確有贈與被告之意,且已使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及付清款項,而由被告允受,本院因認兩造間卻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已完成贈與。
㈡兩造間有無存在附負擔之贈與: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附負擔贈與」是一種特殊的贈與方式,指的是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約定受贈人必須對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這種給付義務就稱為負擔,而受贈人必須在接受贈與的同時,也接受負擔,若是受贈人未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或撤銷贈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雖稱被告有繳納貸款之負擔,然對於兩造間有此負擔之
約定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有此負擔,然被告亦無任何拒繳或遲繳貸款之行為業如前述,尚難以原告自行清償剩餘貸款即逕認被告有拒絕履行負擔之行為。是兩造間既無負擔之約定,原告自無據此有撤銷權可得行使。
㈢被告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事由:
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各種興訟,對原告有侵害行為云云。
然查:兩造間確實有多個訴訟進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爭訟並非必然對名譽造成損害,加以原告確實有部分案件業經起訴(有本院查詢表格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則被告對原告之起訴行為,應係自我權利之保護與主張,與侵害行為有異;至原告對被告興訟之部分,目前亦尚未有何被告因此經判刑確定之案件,是亦難因兩造間多有訴訟糾葛,而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經查: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明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自亦難認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⒋綜上,被告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原告自無撤銷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存有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舉均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