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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廖陳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芸瑄被 告 吳承儒

黃子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承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6,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儒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儒如以新台幣7萬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吳承儒、黃子芸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萬6,648元、1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將前者減少為35萬1,466元【計算式:201,466+300,0001/2=351,466】,後者增加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1/2=150,000】,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共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吳承儒商借100萬元,約定月

息2分,並由原告廖陳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吳承儒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吳承儒預扣3個月利息及6%手續費後,實際交付之借款為88萬元,則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清償日止,所應支付之利息僅32萬8,533元。吳承儒除上開利息外,本不得以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名目巧取利益,惟其就上開期間竟向原告收取53萬元之利息,則吳承儒就其間差額20萬1,466元部分,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承儒如數返還。

㈡吳承儒實行系爭抵押權後,其母黃子芸於112年11月21日以「

除清償本金100萬元外,須再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代書費10萬元,始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威逼原告,原告受迫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被告130萬元,嗣於同年12月1日給付完畢。上開違約金及代書費共30萬元,乃被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所巧取之利益,且原告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撤銷之,則被告受領該3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㈢聲明:⒈吳承儒應給付原告20萬1,466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吳承儒交付之借款確為100萬元,並未預扣利息或手續費,且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5%,清償期為108年11月27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日按借款金額2‰計算,則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各達293萬元,原告僅給付53萬元,自無溢付之情事。又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30萬元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以系爭承諾書成立和解,則被告受領其中之30萬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並無脅迫之行為,原告當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吳承儒對原告有前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586萬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則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88至290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下稱前案)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廖陳雲為原告廖芸瑄之母,黃子芸為吳承儒之母。

㈡原告共同向吳承儒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廖陳雲以系

爭不動產為吳承儒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1月27日,於108年8月28日辦畢登記。

㈢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至112年4月7日間就系爭借款清償之利息

,如本院卷第192頁表格所示(編號10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另於112年11月21日清償系爭借款於當年2月至11月之利息共20萬元,並由原告書立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之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交付黃子芸13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於

清償系爭借款,並已將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其中20萬元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黃子芸則書立如前案卷第31至35頁所示之簽收現金收據。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借款之金額是否超過88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承儒返還超過年息16%之利

息給付,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12年12月1日所

給付之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吳承儒以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款之金額並未超過88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吳承儒所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一節,

固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簽收現金收據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執字107610號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9頁、前案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7、145至147頁)。

惟民間借款(即向非金融機構借貸)因對借款人信用及資力之審核較寬鬆,未能收回借款之風險甚高,故借款利率較高,且貸與人於放款時即預先扣除相當期間之利息及各項名目之費用,以增加利潤或減少損失,然仍以未扣利息、費用前之金額作為借款金額之表記方式,此乃一般所週知之事實。而關於系爭借款經預扣3個月利息及6%手續費後,以現金所交付之金額為88萬元一節,業據證人蕭炳煌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諸兩造原先素不相識之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足徵吳承儒借款予原告,絕非出於親誼或慈善,當係僅為牟利;被告復陳稱:其自借款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約定清償日即108年11月27日止,並未另外向原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益徵吳承儒確於放款時即已預先收取上開期間之利息,否則其豈有可能甘於捨棄此部分之利息收益?是以,證人蕭炳煌之證述,與民間借款之常情及系爭借款之計息情形互核相符,自屬可以採信。

至於前揭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簽收現金收據,雖就借款金額記載為100萬元,僅係依循民間借款就借款金額之表記習慣,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借款超過88萬元;此外,被告就其交付之金額超過88萬元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88萬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承儒返還超過年息16%之利息給付,其金額為7萬6,359元: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179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⑵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以月息2分計息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歷次就系爭借款所清償之利息,多為2萬元或其倍數(詳下述),2萬元即為以系爭借款表記本金100萬元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金額【計算式:1,000,0002%=20,000】,吳承儒對此亦無異議而持續收取,則由當事人收、付利息之具體行為觀之,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確為月息2分。至於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日按借款金額2‰計算云云,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調查審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部分之記載,既與實際之利息收、付情形差異甚鉅,亦與借據之記載全然不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況且,倘認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則原告於逾期後所應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表計借款本金100萬元計算),為每日各2,000元(即每月各6萬元),合計即達每月12萬元,原告既已未能如期清償本金,吳承儒豈有長期容任原告每月僅清償區區2萬元之理?而每日各按借款金額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相當於年息各73%【計算式:

2‰365=73%】,合計即達年息146%,吳承儒豈非欲自縛於重利罪之刑責?是以,堪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屬虛偽,且此為兩造所明知,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就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9日前發生之利息,已清償26萬元,尚餘14萬107元未經清償: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9日前發生之利息已

清償32萬元一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就其中14萬元部分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見本院卷第192頁),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就被告否認之部分,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09年1月13日至同

年12月8日共清償利息12萬元一節(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有吳承儒用於收取系爭借款利息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專卷第5、9頁)。上開無摺存款之交易紀錄固未註明存款人之姓名,惟各次匯款金額均為2萬元,與系爭借款之約定月息相當,且原告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付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專卷第21頁),被告對於上開無摺存款係由何人因何目的而為給付,復未能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給付乃其所為,應屬非虛。況且,吳承儒曾於111年9月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雄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俟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3萬元,吳承儒始於同年11月1日聲請撤銷系爭拍賣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雄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卷宗查明無訛;倘認上開無摺存款並非原告所為之給付,亦即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108年11月27日)屆至後,直至110年2月16日止,均未清償分文本息,而吳承儒既係為牟利而放款,豈有可能迄111年9月間始實行其抵押權?益徵上開無摺存款共12萬元,確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所清償之利息。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8日借款時即已付息6萬元

一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系爭借款之貸與本金額88萬元,係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而得,則該預扣之6萬元自無從重複列計為原告所清償之利息。

③綜上,原告就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9日前發生之利息

,已清償26萬元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應堪認定。

⑵系爭借款自借款日(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共22月又22日(始、末日均應計入),以實際貸與本金88萬元、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金額,合計達40萬107元【計算式:880,0002%(22+22/30)=400,10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上開利息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吳承儒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自不得謂其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就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尚餘14萬107元未經清償之事實【計算式:400,107-260,000=140,107】,亦堪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就系爭借款所清償之利息,得請求吳承儒返還其中之7萬6,359元:

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1月21日間就系爭借款之利

息共清償55萬元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92、289頁),另有存款人收執聯、吳承儒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專卷第21頁),合先認定。⑵惟原告自承其歷次清償利息時,並未指定欲清償之月份

(見本院卷第288頁),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後所為之清償,即應先抵充前此已到期之利息債務14萬107元。而原告明知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借款契約,復未舉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即應認其歷次清償利息,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則吳承儒受領上開14萬107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⑶又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相當於年息24%),

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其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即系爭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其間共2年又135日,始日計入、末日不計入)止,就系爭借款所應給付之利息,僅為33萬3,534元【計算式:880,00016%(2+135/366)=333,534】。

⑷基此,原告所清償之55萬元,經先抵充於110年7月19日

以前已發生之利息14萬107元,並扣除於110年7月20日以後之法定最高利息33萬3,534元後,即有溢付7萬6,359元之情形【計算式:550,000-140,107-333,534=76,359】,吳承儒受領該部分之給付而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承儒返還其溢付利息之不當得利,於7萬6,35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於112年12月1日所給付之30萬元: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合法之行為縱使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仍不構成脅迫;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書立系爭承諾書而同意給付被告30萬元,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08年11月27日屆至,惟原告並未

依期清償本金,復於112年4月7日清償6萬元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即未再付息。吳承儒遂於同年9月11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到場實施查封時,廖芸瑄在場,吳承儒之代理人黃子芸則陳明因原告欲商議償還事宜,故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吳承儒實行系爭抵押權,既符於民法第873條規定,即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負有主動撤回執行之義務,縱認被告就應允撤回執行一事向原告索要以違約金、代書費等為名目之金錢,仍難謂其行為具備不法性。又系爭不動產本有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原告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願向被告為額外之金錢給付,亦難謂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或善良風俗,自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無涉。此外,原告就被告另有脅迫行為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0頁),則其主張其係被脅迫始書立系爭承諾書云云,當無可採,其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⑵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本人廖芸瑄代理人承諾黃子芸

小姐將高雄市○○區○○○街○巷00號解除查封後10日內,約新興地政將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新台幣參拾萬元共壹佰參拾萬元支付黃子芸小姐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兩造同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則被告基於系爭承諾書而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12年12月1日所給付之30萬元,洵屬無據。

㈣吳承儒並無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屬虛偽,業據前述(見六、㈡⒉)。觀諸吳承儒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並不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益徵系爭借款原無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至於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所給付之130萬元中,有20萬元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四、㈣),惟該130萬元中於超過100萬元(即系爭借款表計本金數額)部分之性質,應屬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以系爭承諾書另行議定因原告未依期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而非源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已然存在之給付義務,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吳承儒間本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此外,被告既稱兩造以系爭承諾書成立和解,且原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給付義務,則縱認吳承儒就系爭借款原有其他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存在,亦已因和解成立而拋棄。從而,吳承儒對原告並無任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其自無從以之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承儒給付其7萬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吳承儒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承儒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