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黃獻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9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丙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及編號丁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各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其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9,761元本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除去同段8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其108元本息,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並設置水塔、雞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價額,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約為108元。此外,被告亦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各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塔及雞舍均為伊父親黃鴻時生前搭建,伊父親已於113年間死亡,伊與母親洪千淑、手足黃馨仙、黃覺徵、黃馨霄協議,由伊單獨取得鐵皮屋、水塔及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父親在世時,亦係以伊名義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伊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68.9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丙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及編號丁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均為被告之父黃鴻時生前所設置,被告及黃鴻時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鐵皮、水塔及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9至133、169至171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按占用
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屏東縣旱地年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9,898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3、114年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205頁)。據此計算,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11元(計算式:5.5×9,898×0.00816×0.25÷12×12=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8元,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如乙部分面積68.98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
8.9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丙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及編號丁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