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廖碧鈴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敏卿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