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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鄭怡伶

鄭怡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惠芳被 告 鄭中瑋受 告知人 鄭雯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水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雯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鄭雯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鄭雯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水車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嗣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鄭水車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中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鄭雯萍之債權人,因鄭雯萍積欠原告新臺幣62萬7,87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鄭水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鄭雯萍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被代位人鄭雯萍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雯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水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怡伶、鄭怡君:同意分割遺產。㈡被告鄭中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雯萍請求分

割鄭水車之系爭遺產?⒈經查,原告主張對鄭雯萍有系爭債權,及鄭水車於民國97年1

1月5日死亡,被告及鄭雯萍等4人為鄭水車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105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屏登字第052240號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又鄭水車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屬鄭水車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又鄭雯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鄭雯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所得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差甚鉅,且名下除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認鄭雯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鄭雯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雯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投資部分之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鄭雯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鄭雯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鄭雯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雯萍請求分割鄭水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鄭雯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鄭雯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鄭雯萍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鄭水車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面積:201.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投資 富宏帆布窗簾投資額新臺幣3,000元附表二(鄭水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鄭水車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雯萍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 鄭怡伶 4分之1 鄭怡伶負擔4分之1 3 鄭怡君 4分之1 鄭怡君負擔4分之1 4 鄭中瑋 4分之1 鄭中瑋負擔4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