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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賴建清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吳和美

姜紹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12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153萬2,275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港登字第016456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79年10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七九)商字第219314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其撤銷登記前之董事為陳永培、蕭英都、姜紹諴、A002、蕭陳眞治5人,其中陳永培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02年度亡字第93號裁定宣告其於80年9月22日死亡,蕭英都、蕭陳眞治則分別於99年11月27日、108年10月2日死亡各事實,有公司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7月11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238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97、101、125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廢止前,經登記且現存之董事姜紹諴、A002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訴外人賴集仁曾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吳其祥對被告之153萬2,275元債務,於71年12月16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7月30日,以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其請求權時效已於89年7月30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據抵押權人即被告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94年7月30日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賴集仁於71年間以

系爭土地擔保吳其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吳其祥對被告之153萬2,275元債務,清償日期為74年7月30日,於71年12月16日辦畢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7月30日,則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於89年7月30日完成,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94年7月30日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