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張德男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李林志仁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再按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前由伊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承租耕作。伊於74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訴外人黃招治,嗣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於107年間由黃招治配偶即訴外人陳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被告於110年間以欲申請災難補助之不實資訊為由,使伊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並配合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11年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7條、88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適格,而且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得以請求塗銷之依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內容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有何契約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等情,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相關事實及該事實發生之時序(包括人、事、時、地、過程)。復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亦即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並配合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被告乙節,縱先認定全部屬實,惟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認原告提起本訴乃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88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