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曾慧卿
曾旭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曾旭卿、曾慧卿(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忠英路180巷51號,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曾旭卿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曾慧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慧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慧卿前於112年3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乙部,約定現金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8年3月2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22,736元,共計7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並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訴外人陳春雄則為連帶保證人,宗佳宜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詎曾慧卿僅支付18期期付金後,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尚欠伊798,149元。被告嗣於112年11月28日合意由曾慧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二哥曾旭卿,並於112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曾旭卿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曾慧卿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曾旭卿則以:其對於曾慧卿尚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毫無所悉。
且系爭應有部分係被告母親潘英妹於112年6月27日過世前,與由潘英妹之子女等即被告、曾兆卿、曾梓卿等就家產預先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曾旭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曾慧卿則取得潘英妹所遺全部現金、金飾等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1日之贈與登記,實質上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慧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曾旭卿為曾慧卿之二哥,被告之母潘英妹於112年6月27日過世。
㈡曾慧卿前於112年3月1日向訴外人宗佳宜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約定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8年3月2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22,736元,共計7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並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週年利率16%加計延遲金,陳春雄則為連帶保證人,宗佳宜並於同日將對曾慧卿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慧卿、宗佳宜、陳春雄等人並有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㈢原告前執曾慧卿、陳春雄於112年3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1,160,
000元之本票,聲請就其中1,080,137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為本票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731號裁定。
㈣曾慧卿與曾旭卿等於112年11月28日達成贈與之合意,嗣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旭卿。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旭卿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曾慧卿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間於112年12月21日辦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原告稱其於113年12月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嗣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列印時間、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2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距112年12月21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未逾10年,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旭卿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曾慧卿所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遭詐害債權之債權人,應就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11月28日合意由曾慧卿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旭卿,嗣於112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惟為曾旭卿所否認,並抗辯其自105年間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土地稅、房屋稅等,且潘英妹過世前,已事先分配其遺產,由曾慧卿取得現金、金飾等動產,不動產則由曾旭卿、曾梓卿(即曾旭卿之弟、曾慧卿之三哥)等男系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雖形式上登載為贈與,實質係依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所為,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償行為等語。
⒊參以證人曾梓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潘英妹生前與大哥曾
兆卿、大嫂等同住,後因頸部腫瘤,需插管才能進食,最後於112年6月27日因插管導致敗血症死亡,其生前醫療費用由我們3兄弟支付;潘英妹在世時即與子女協商,因為曾旭卿替大哥曾兆卿清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故由曾旭卿取得系爭不動產,我則取得另一間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房地,而曾慧卿則係取得潘英妹扣除生活費及喪葬費後之現金及債權等約1,050,070元,該等款項有部分直接匯到曾慧卿帳戶,有部分款項直接匯入曾慧卿帳戶,有部分是我提領後交付現金給曾慧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核與潘英妹、曾梓卿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5年1月2日屏內農信字第1150005920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儲字第1140092861號函等件所提轉帳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5、299至303、309至313頁);兼衡被告間辦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開帳戶於112年7月間提轉帳存款及112年10月4日申報潘英妹遺產稅之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有潘英妹、曾梓卿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171頁),應可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客觀上固登載為贈與,然實質係基於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而為。
⒋基上,潘英妹與曾兆卿、被告及證人曾梓卿等人前已就潘英妹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曾旭卿取得,然曾慧卿仍至少取得現金1,050,070元等動產乙情。則曾慧卿之總體財產有無增減,得否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原告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予撤銷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曾旭卿回復登記為曾慧卿所有,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曾旭卿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曾慧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